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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同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0日相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谎称与被害人赵XX发生关系后致使其腹中胎儿引产,利用赵XX害怕家人知道的心理,并谎称其丈夫是黑社会,以此相要挟,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州第一城小区门口先后五次迫使赵XX交付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5月25日上午刘某某再次敲诈赵来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遂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与被害人赵XX发生关系后共见了五次面,赵XX给了其3万元,其没有要挟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谎称与被害人赵XX发生关系后致使其腹中胎儿引产,利用赵XX害怕家人知道的心理,并谎称其丈夫是黑社会,以此相要挟,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州第一城小区门口先后五次迫使赵XX交付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5月25日上午刘某某在次敲诈赵XX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4月份,其谎称与被害人赵XX发生关系后致使其引产,其利用赵XX害怕家人知道的心理,并谎称其丈夫是黑社会,以此相要挟,先后五次迫使赵XX交付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2、被害人赵XX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4月份,其与刘某某发生关系后,刘某某谎称与其发生关系后致使引产,并利用其害怕家人知道的心理,以此相要挟,先后五次迫使其交付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3、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系实施敲诈勒索的人。

4、收条,证明,被告人敲诈被害人钱财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要挟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相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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