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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和被上诉人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谭某,女,26岁,2006年6月9日进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办理了三金,月工资1000元,未办理离职手续,为公司员工;如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两个半月工资2500元;十一月工资1000元,合计3500元。”该协议下方有谭某书写的“同意,收到现金叁仟伍佰元整。”并有谭某的签字及捺印。后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一、要求公司补交申诉人自2006年6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统筹;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8.25元;三、公司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x元;四、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共计x.27元;五、工资提成共计3176.8元。2009年3月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一、申诉人申诉请求所主张问题已向郑州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二、2008年11月X号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就争议问题在郑州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三、申诉人已领取补偿金3500元。该裁决书认为:“申诉人所诉问题已由郑州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在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协调下与被申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告谭某请求一审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8.25元;2.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支付因双休日(周六)均提供正常劳动及周日部分加班的加班费x.27元;4.支付工资提成317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1月20日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签字并领取了约定的补偿金,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签字所产生的后果有所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主张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劳动监察大队并未在场,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8.25元,因原告已签字领取相应的补偿金,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载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签字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出库单虽然显示被告在周日对外发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及加班天数,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双休日(周六)均提供正常劳动及周日部分加班的加班费x.27元以及工资提成3176.8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具体天数时间,也不能证明存在尚未支付的工资提成,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已对工资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宣判后,原告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经过招聘进入原河南九头崖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公司期间周六从未休息,有时周日也加班。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约定公司向其支付的销售提成、绩效提成及奖金等工资在原告签字后并未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8.25元;2、支付上诉人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支付上诉人因双休日(周六)均提供正常劳动及周日部分加班的加班费x.27元,支付原告工资提成3176.8元。

被上诉人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谭某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解决。上诉人在协议书中已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已解除,上诉人又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和工资提成也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九头崖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为河南七瀑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系原系河南九头崖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二者曾存在劳动关系。谭某于2008年11月20日已与原河南九头崖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收到原河南九头崖食品有限公司3500元现金补偿,应认定为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亦进行了一定的补偿。上诉人谭某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原河南九头崖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x元,但因2008年11月20日双方所签协议载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谭某也签字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谭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某要求加班费及工资提成,因未提供加班的相应证据,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尚未支付的工资提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新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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