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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县宏伟振动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汇新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宏伟振动机械厂,住所地:新乡县X镇政府东500米。

负责人薄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汇新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副总经理。(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县宏伟振动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汇新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河南省新乡县宏伟振动机械厂于200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新乡市汇新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款7000元,如不按期履行则按一审判决执行。其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执。

一审诉讼费250元,由新乡市汇新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河南省新乡县宏伟振动机械厂承担。

上述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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