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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42岁,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42岁,汉族。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恋爱关系来往。于1991年12月20日,在万金镇政府办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郭某文,现年18岁。有了小孩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二人感情破裂。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依法律规定,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愿意放弃婚前、婚后财产,望法院支持离婚诉求。

被告郭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娘家是万金镇X村,原告于1991年12月20日同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文,现已外出打工。双方婚后经常争吵,原告无奈于1997年初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现原告提出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分居已经近10年以上,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郭某文已能以自己的劳动所得维持自己的生活,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中不做裁判。关于财产部分,因原告自愿放弃,也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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