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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又名张保山)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341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山),男,一九八0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一九七八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山)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邝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因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举办结婚仪式,2002年补办结婚证。2002年生育一子张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山)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旭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抚养费x元(至十八周岁止),当庭支付。

三、被告赵某可以在原告张某甲家居住。

四、诉讼费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邝晓光

二零零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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