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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张留民以地界纠纷为由,故意找茬骂我,我上前讲理时,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后导致原告右手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掌骨脱位。后在义马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x.88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所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并不是我殴打其所致。事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我通过千秋路派出所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元,协议上约定双方不再追究此事。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2、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医疗费发票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3中170元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认为证据2系原告单方行为,没有派出所委托,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千秋路派出所2009年6月6日、11月26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6月9日、11月25日对李某林的询问笔录;2009年6月8日对李某×、张一×的询问笔录;2009年6月9日义公(千镇)字(2009)治现调X号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2009年6月6日,张某某与邻居李某某因为地界纠纷,双方互相厮打,张某某致李某某受伤”;以及2010年3月26日关于千秋村李某某医疗费赔偿情况说明、2010年6月18日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关于千秋村李某某被张某某殴打一案的情况说明。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张某某的笔录歪曲事实,原告手指是被告弄折的;11月25日李某×笔录让去派出所是事实,但是我说的是2000元是没有后遗症的情况,有后遗症再说;李某×的证言不属实,是被告撵着打我;张一×的笔录不属实,她一直在现场;认为调解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其亲笔书写,不认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中说双方撕打不属实,我没有打被告。被告认为,李某某6月6日笔录不属实,是原告自己摔倒地上弄骨折的,其受伤与我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真实,双方都认可是用于原告,只是对付款人有意见,但是从票据持有人为原告来看,应当认定该款由原告支付,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和治安案件其他证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在2009年6月9日达成的协议,另外依据办案单位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及调解情况,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6日,原被告因地界纠纷双方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入住义马市人民法院治疗,被诊断为“1、掌指关节脱位,右手中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掌指关节脱位”。2009年6月10日原告出院。2009年6月9日,双方在义马市X路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被告签字,因为原告右手受伤,委托李某×(又名张××)签名,由原告按手印,派出所干警同时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等,但如果因此次事件造成原告伤残等后遗症所花费用不包括在内。协议签订同时,被告将2000元付给了原告。2009年9月28日,原告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在和被告达成协议以后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元;2、残疾赔偿金为: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计算,为x.79元;3、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79元。

本院认为,2009年6月6日,原被告因地界纠纷互相撕打致原告受伤一事,经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调解,双方不仅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达成了协议,还对达成协议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做出了约定。对该协议,被告并无意见,原告仅认为协议不是自己签字,但原告在该协议加盖了指印,原被告还在在当日依协议实际履行,足以说明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分析该协议,从原告陈述的被告赔偿的2000元不包括伤残赔偿金;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依据2009年6月9日当日调解时的情况,对协议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做出的说明“二次后续治疗费用至若因此造成伤残等后遗症所需费用再另行协商解决”来看,原告后续治疗等费用和伤残赔偿金不包括在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地界发生纠纷后,双方不但未能保持冷静,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反而发生冲突,继而发展为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双方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后续费用损失应各自负担50%的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的50%计x.4元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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