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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725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霍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被告王某丁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霍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有三个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已成家。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生活能力,而且体弱多病,花销增多。三被告对二原告的生活安排达不成一致意见,多级政府协商、调解处理未果,导致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月50元;判令二原告在三被告家轮流居住(每人一年);判令三被告支付二原告的外债9000元。

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是二原告的次子,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但是被告王某丙对其他两个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应该区别对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子。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现三人均已成家。目前二原告同被告王某丁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体弱多病。2001年7月31日,二原告同东梁贡村村民李凤云签订男到女家协议书,协商约定王某丙到李凤云家同郜某某结婚。2007年被告王某丙将户口迁至东梁贡村村民X组落户。

上述事实,有男到女家协议书、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现在二原告年事已高,并且身体多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二原告的实际情况和三被告实际负担能力以及安阳市的实际消费水平来确定,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为每月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辩称其未分得财产,应该区别对待支付赡养费的份额,应该少支付赡养费,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因此被告王某丙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在三被告家轮流居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此项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二原告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三被告家轮流居住。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外债9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原告霍某某赡养费50元(从2009年6月起至原告去世时止);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原告霍某某赡养费50元(从2009年6月起至原告去世时止);

三、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原告霍某某赡养费50元(从2009年6月起至原告去世时止);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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