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骏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华南大道一号路华南国际五金化工塑料原辅料物流区(一期)MX栋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骏兴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71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裁定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确定管辖,实际上该合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原审裁定的依据是错误的。合同的需方名称是“深圳骏兴化工”,上诉人的名称是“深圳市骏兴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中的李XX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更谈不上可以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李XX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员;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应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然后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以深圳市骏兴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及损失。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台头供方栏内有“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字样,需方栏内有“深圳骏兴化工”字样。合同尾部供方(盖章)栏内有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印鉴,代表签字栏内签名为“张X”,需方(盖章)栏内空白,代表签字栏内签名为“李XX”。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亦生效”。该合同无深圳市骏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印鉴,原审原告亦未提供李XX与深圳市骏兴化工有限公司有何某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审裁定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确定本案管辖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某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某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715-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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