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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宋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李某飞(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宋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计,每一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7日前原告李某某给付当年的抚养费x元,直至李某飞18周岁止。2009年的抚养费6000元,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前付清。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柴耀杰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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