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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邓某甲诉深圳市国土资源和XX管理局地产管理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辉,广东信X(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辉,广东信X(略)事务所(略)。

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XX管理局。地址:深圳市(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虎,广东世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良,广东世XX(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深圳市坳X股份合作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广东律X(略)事务所(略)。

原告彭某某、邓某甲诉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XX管理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辉,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XX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连某虎、柏乔良,第三人深圳市坳X股份合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邓某甲诉称,1983年,经坳下村委同意,原告在其现在的房屋地址上建房,于1983年年底建成。自1985年起,原告向坳下村缴纳土地使用费。从1994年起,向国土局缴纳土地使用费,直至今日。1995年3月,经批准,原告拆除旧房,在原地址上、按原房屋的墙的位置、方位、范围,重建新房,即在坐标J36/9127、J22/9227两点连线以南的原墙基为新南墙的墙基向北展开,重建新房。建房过程中,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了各项费用。1995年5月,新房建成。自1995年新房建成至今为止,新房没有改建、重建、扩建或以其他方式变动过。自1983年至今,原告房屋的围墙的位置、方位、范围没有变动过。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与深圳市坳下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深地合字(2000)X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地块编号为H227-0013的土地出让给坳下公司。合同的宗地图(宗地号:H227-0013)的红线图两界址点(坐标分别为J36/9127、J22/9227)连线,贯穿原告房屋的东、西两侧的围墙,将原告的房屋分割为南、北两部分,房屋的南面部分被划入红线图内,房屋的南墙完全在红线图内。被告制作该红线图,既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此前,原告曾经向被告递交过《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并同时将本案中七项证据提交给了被告,向被告提出了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拥有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出具的深国房直函(2008)X号《关于土地权属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原告没有提供所建房屋的《深圳市建设工程开工验线测量报告》和房屋竣工规划验收文件为由,作出了“无法核实该房屋现状位置的合法性”的结论。原告不服,提请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做出了深府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以《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1、早期村民建设的房屋,都没有被告所谓的经地籍测绘验线后,才开工建房的历史事实及法律规定;2、被告自己已经连续多年收取原告土地使用费及这种行为本身就已经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复函的结论,实难成立。而复议决定仍然拒绝采纳原告的理由和证据,继续维持错误行政行为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国房直函(2008)X号《关于土地权属有关问题的复函》;2、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对其坳下村X号用地上所建房屋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3、判令被告撤销根据深地合字(2000)X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及合同所附的宗地图(红线图);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XX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08)X号复函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向原告颁发的《深圳市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深规土建许字[1995罗]X号)注意事项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在竣工后,应报原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于原告并未按照工程建设要求的程序和规范进行建设,因而也无法向被告提交《深圳市建设工程开工验线测量报告》及竣工验收文件,因此被告无法就申请人所建房屋实际占地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以及是否具备投入使用条件等问题作出判断。另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并不能根据是否缴纳土地使用费作出有无土地使用权的判断,更无法判断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位置,土地使用费与土地权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二、原告从未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其已建成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确认其对已建成房屋所占土地拥有使用权毫无道理。三、深地合字(2000)X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并未侵害原告权益,判决其无效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国房直函(2008)X号《关于土地权属有关问题的复函》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也无法确认原告对其已建房屋所占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而原告请求确认深地合字(2000)X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根据该合同出让土地的行为并无不当和违法,亦无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市坳X股份合作公司述称,两原告均是原坳下村村民,原告房屋所占土地,系1983年经坳下村委同意,取得了本案诉讼房屋的宅基地。目前原告的房屋系1995年在原有房屋的土地上所建,其房屋外墙的位置、方位没有变动过。而宗地号为H227-0013的土地是2000年由被告出让给第三人。二、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出让给第三人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确实有重叠的地方,那么究竟哪块土地违法,那块土地合法,应由被告负责举证。三、如果本案涉案的红线图确有错误,第三人会尊重历史,并愿意配合被告变更土地出让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以及土地使用费登记证;2、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3、施工许可证;4、缴款通知单;5、深圳市坳X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6、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结婚证书;8、《关于土地权属有关问题的复函》;9、坳下村用地红线图;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福田法院立案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红线图;2、莲塘坳下村X村增加用地红线图;3、宗地图(93年6月制图);4、宗地图(出让合同附图);5、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属于深圳市罗湖区X村民。1983年,两原告经批准在坳下村X号地建房。自1985年起,两原告即开始向有关部门缴纳年度土地使用费(或称屋地款)。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向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费登记证》上载明用地位置为莲塘坳下村X号,面积为244平方。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向其开具的《深圳市土地使用费(年租地)专用收款收据》载明宗地号为x。1995年3月,经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批准,两原告进行私房拆建,并于同年4月由深圳市罗湖区城市建设局审批同意,颁发《施工许可证》。2000年8月10日,当时深圳市的国土主管部门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第三人深圳市坳X股份合作公司签订深地合字(2000)X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编号为H227-0013的地块出让给第三人。原告认为其房屋的南墙被划入国土主管部门的上述出让土地范围之内,该出让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7月14日向被告提交《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对其已建房屋所占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确认被告出让的H227-X号宗地红线图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确认该出让合同无效并撤销红线图。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两原告作出深国房直函[2008]X号《关于土地权属有关问题的复函》,告知两原告:“因来文未提交你们在罗湖区X村所建房屋的《深圳市建设工程开工验线测量报告》和房屋竣工规划验收文件,我局无法核实该房屋现状位置的合法性。”两原告不服该复函,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做的上述复函。两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第三人深圳市坳X股份合作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证明》,称两原告房屋南面围墙位于深地合字(2000)X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附图所示两界址点坐标(即J36/9127和J22/9227)连线以南,自1983年至今,该房屋围墙的位置、方位、范围没有变动过。经庭审核实,深地合字(2000)X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附图所示的出让地块范围明显与该图所示的相邻建筑物重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已经于2008年7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并附有相关资料。被告作为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涉案的土地出让范围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在该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涉案出让地块范围与相邻建筑物重合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载明原告用地位置、面积及宗地号等证据,应依据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涉案出让地块范围与原告用地范围是否重合,并作出涉案土地出让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明确结论。房屋是否开工验线,是否经过竣工规划验收,只是关系到原告拆建房屋的合法性问题,并不影响对于原告已经存在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的确定。被告以无法核实该房屋现状位置的合法性为由,对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深国房直函[2008]X号《关于土地权属有关问题的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复函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是否确认原告对其已建房屋所占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所做涉案土地出让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否需要撤销涉案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其所附宗地图,须由被告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认定、处理。对于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对其已建房屋所占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撤销涉案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其所附宗地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XX管理局以深国房直函[2008]X号《关于土地权属有关问题的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XX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彭某某、邓某甲2008年7月14日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中海

审判员陈友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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