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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刘某保证合同债务追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516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曾用名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坑边)。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刘某保证合同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刘某系原告的亲外甥,因其经商缺乏资金,在向农村信用社富岭分社贷款时,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以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该证使用的是曾用名)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到了贷款(略)元。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1998年农村信用社富岭分社以丽水市X村信用社中心社的名义向原丽水市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即被告于1999年10月前还清借款,由原告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但逾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1年3月和5月,丽水市X区法院向原告执行该款项,原告为被告支付了2000元和(略)元的借款本息,因此,造成原告(略)元的利息损失计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冯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3月份和5月份的还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该借款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原告曾将该土地使用证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张大队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及当事人身份;4、农村信用社富岭分社于2001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5、原丽水市法院于1998年8月10日制作的(1998)丽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经庭审举质,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其证据系原件,其内容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冯某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担保的借款本息(略)元,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依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1000元,其利息的金额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利率计算的标准,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勇

陪审员周锡奎

陪审员徐林翠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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