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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等16人因与(略)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龚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戚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乙,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黄某丙,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贺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付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魏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丁,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崔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寇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耿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戊,男。

诉讼代表人:龚某某、李某乙、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略)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龚某某等16人因与(略)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6名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龚某某、李某乙、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申请人(略)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0日,龚某某等16人起诉至(略)人民法院称,1977年我们16人被原商丘地区和永城县录用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后(略)林业局无故终止与我们16人的劳动关系。请求判令(略)林业局与16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不低于800元。(略)林业局答辩称,(略)林业局与龚某某等16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龚某某等16人的诉讼请求。

(略)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7年11月永城县林业局按照上级文件精神,决定招收一批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人员。由公社推荐,林业局政审,龚某某等16人被确定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员,并分配到各自所在公社林业站工作,并颁发有背章、胸号等各种证件。工资由林业局发给,每人每月30元,自1979年2月起,工资增加为45元。1980年2月之后,从每人每月所征收的育林基金费用总额中提取30%作为其工资。2005年春天,龚某某等16人将用完的旧票交到林业局换取新票据时,林业局不再发给新票据。龚某某等16人便到省政府反映此事,寻找相关文件。同年8月龚某某等16人两次到林业局反映情况。由于林业局没能解决他们的问题,龚某某等16人于当年10月到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劳动关系。(略)林业局作出永林(2005)X号文件进行了答复。意见为:龚某某等同志在基层林业站征收育林基金多年,工作兢兢业业,为(略)林业工作和育林基金征收工作也做了很大贡献,但对于转正和安排工作,林业局没有上级文件精神和转正指标,无法对他们安置。2006年3月13日,龚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永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龚某某等16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

(略)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龚某某等16人既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续,又没与(略)林业局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龚某某等16人要求与(略)林业局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略)人民法院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龚某某等16人要求与(略)林业局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不低于800元的诉讼请求。

龚某某等16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违反证据规则,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超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对于龚某某等16人所提交的10份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龚某某等16人称一审没有进行认证不能成立;(略)林业局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有关联,一审予以组织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龚某某等16人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据不足。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5年春天,龚某某等16人将用完的旧票交到(略)林业局换取新票据时,不再发给新票据,是(略)林业局不再给龚某某等16人发放工资和从事工作机会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从该时间起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此时起即应开始计算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龚某某等16人在(略)林业局不再发给新票据时,不断向省人民政府、林业局反映情况,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情形,仲裁时效期间中断。2005年11月30日(略)林业局作出关于龚某某等同志要求工作待遇上访案件的答复,且龚某某等16人认可2005年年底双方发生纠纷。从2005年年底应当重新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至2006年3月13日龚某某等16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且龚某某等16人未提供出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再次中断的证据材料。故应当认定龚某某等16人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驳回龚某某等16人的诉讼请求正确。龚某某等16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某某等16人仍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进行再审,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龚某某等16人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永城县人民政府永政(1998)X号文件规定,龚某某等16人的招聘不是(略)林业局招录的,是由永城县政府决定,各人民公社推荐的,该文件明确规定从社会力量中招录,从招录之初就与正式工有根本的区别,对此,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豫编(1995)X号文件规定各人民公社的林业、水利、农机站使用的临时人员不列入编制管理和编制统计。根据当时的用工政策,用人单位无权招录人员,招录人员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下达招工指标,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才能录用,(略)林业局无权不经批准,私自招录人员,对龚某某等16人的转正问题,(略)林业局也曾多次到(略)劳动人事部门协调、争取,但(略)劳动人事部门以没有上级文件精神和转正指标为由,不予批准。从上述文件精神和招工经过审查,龚某某等16人与(略)林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对此认定正确。从程序上审查,龚某某等16人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也超过了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所以(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此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一、二审对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略)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龚某某等16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略)林业局应当与我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持我们的诉求。(略)林业局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略)林业局不再发给龚某某等16人新收费票据,即是(略)林业局不再给龚某某等16人发放工资和从事工作机会的意思表示。并且,(略)林业局作出“关于龚某某等同志要求工作待遇上访案件的答复”,是其意思的再次确认。因(略)林业局并不存在“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原审判决认定龚某某等16人的诉求于法无据并无不妥,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赵某斌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劳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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