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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姚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特别代理)、谭东,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高某乙(系高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姚某某(系高某甲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姚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被告高某乙、姚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高某甲,随后开始同居,起诉前不久才结束同居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02年与三被告共同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2009年10月,该房被拆迁,三被告获得拆迁补偿费x.53元,款项由被告高某乙领取。现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结束同居生活,故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分割给原告拆迁补偿款x元。

三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修房过程中有出力或出资,拆迁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参与分割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庞XX的证言及对账清单;证明陈某某与高某甲一起同居生活10年有余,先是在彭水,后来搬到黔江与高某甲的父母同住,并于2002年开始与三被告一起修建房屋。原告与被告高某甲曾经到证人家里对账,陈某某为修房子花了4800元到4900元的样子。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是高某城招的上门女婿,房子是陈某某来后一起修建的,陈某某将其出门打工所挣的钱寄回高某甲家,用于修建房屋。

3、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高某甲家的房屋是陈某某来后一起修建。

4、证人费XX的证言;证明高某甲家的房屋是陈某某来后一起修建的,陈某某打砖,还出过拉水泥的车费。

5、沙坝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陈某某与高某甲之间存有事实婚姻关系,并于2002年9月建房三间,村干部对其家庭矛盾进行过调解。

6、公证书一份;证明修建房屋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x.53元。

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

四位证人未亲自出庭作证,建房资金是推测出来的,证言只是证明高某甲与陈某某在一起生活,但基于同居的事实,不能证明修房的钱究竟是高某甲的还是原告陈某某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发生过矛盾,经调解后和好的事实;公证书上拆迁安置的对象并不包括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无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费;原告并未到被告家落户,与被告高某甲是私自同居;修房子共花了六、七千元钱,是被告高某城用贷的款和接的人情钱修建的。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高某甲,随后开始同居,起诉前不久才结束同居关系。原告于2002年与三被告在沙坝乡X组,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三间。2009年10月该房屋连同被告方原有住房和畜房一起被拆迁,共获得补偿费共计x.53元,已被被告高某乙夫妇全部领取。其中,共同修建的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建筑物及相关构筑物部分补偿x元。

另查明,原告并未到被告家落户,被告高某甲在与原告陈某某同居生活之前已结婚至今尚未离婚,石桥村X村民均认为原告是被告家的上门女婿。修建的三间房系占的三位被告高某乙与高某甲之子徐永军共有的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上安置的对象无原告陈某某。

原告与被告高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并请求由被告高某甲返还原告给其子徐永军读书的借款4000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两项诉讼请求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审理,原告当庭表示本案中只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撤回返还4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当庭口头准许原告撤回返还4000元借款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出力修建了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属实,该房屋理应由原告与三位被告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该房屋被依法拆迁后所获得补偿款x元就应当属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作为共同共有的权利人请求平均分割该笔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款项由被告高某乙夫妇领取,应由其负责偿还。但被告方所获得的其他补偿款,因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分配,故原告就该部分所提出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某甲返还借款40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在本院释明后,原告已在本案中撤诉,本院予以确认准许,但原告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陈某某请求支付其应享有补偿款x元的1/4即7125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拆迁补偿款712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高某乙、姚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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