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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龙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打,2011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依法判令小孩的抚养权。

被告夏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夏某于199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芳,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娟,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迟(现均跟随被告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身某、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龙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龙某再次起诉与被告夏某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小孩夏××、夏×芳、夏×娟,长期跟随被告家人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夏×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抚养费的承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为4021元,经本院核实,被告抚养三个小孩离成年累计还有17年时间,原告抚养一个小孩离成年还有13年时间,相抵后,原告还应承担4年的抚养费8042元(4021元/年×4年÷2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夏××、夏×芳、夏×娟由被告夏某抚养教育,婚生小孩夏×迟由原告抚养教育,四个婚生小孩抚养费相抵后,由原告龙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夏某抚养费8042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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