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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9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陈某(系陈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崔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某人周某,男,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某人代某,女,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干部。

上诉人陈某因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某人陈某,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的委托代某人周某、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曾因吸毒于1998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1998)珠教字X号劳教决定书劳教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4日上午,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小龙坎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正在吸毒。事后民警将正在吸毒的陈某捉获。经沙坪坝区分局强制戒毒所出示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阳性,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遂于2003年4月4日对陈某发出“强制戒毒通知书”,同月18日被告作出重劳教(2003)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陈某以吸毒送劳动教养三年。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以没有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书面证据及未及时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由,以重劳撤(2003)字第X号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陈某遂撤回诉讼。事后,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重新对原告作出重劳教(2003)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某劳动教养三年。同日,被告将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因吸毒曾被劳动教养,本应以此为戒,而原告反而再次吸毒,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三年劳教是正确合法的。至于原告称被告依据的尿检报告不真实,但又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一事两罚”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决定对陈某送劳教三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重劳教(2003)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无举报人签名,对上诉人的尿检报告无检验师签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捉获经过”不真实,被上诉人并未现场捉获上诉人吸毒,也未在上诉人身上搜出任何毒品,认定上诉人复吸毒品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实施强制戒毒三个月,又作出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不合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劳教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答辩称,陈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的事实成立,其复吸毒品海洛因有其本人供述、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结果告知笔录、尿检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委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1998年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98)珠教字X号劳教决定书及解除劳教鉴定表;2、2003年4月4日,小龙坎派出所民警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二份及尿液检验报告单;3、2003年4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强制戒毒通知书”;4、小龙坎派出所民警写的捉获经过;5、市劳教委2003年4月18日作出的重劳教(2003)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2003年11月11日作出的重劳撤(2003)字第X号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6、市劳教委2003年11月12日作出的重劳教(2003)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举不出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陈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证据2能够证明陈某2003年4月4日在沙坪坝区小龙坎派出所接受讯问时承认其于2003年4月1日吸食过海洛因,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强制戒毒所2003年4月4日对陈某的尿液进行了吗啡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据3能够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区公安分局)2003年4月4日通知陈某对其实行强制戒毒三个月;证据5能够证明市劳教委撤销了其对陈某作出的第X号劳教决定;证据6能够证明市劳教委于2003年11月12日对陈某作出了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并已依法送达给陈某。以上证据证明的以上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4属书证类证据,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某及被上诉人市劳教委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某因吸毒于1998年4月16日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次年5月1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4月4日,陈某在沙区公安分局小龙坎派出所接受讯问时,陈某自己2003年4月1日在珠海吸食了海洛因,该派出所当日将陈某的尿液送沙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所进行吗啡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沙区公安分局向陈某发出《强制戒毒通知书》,通知对陈某实行强制戒毒三个月,自2003年4月4日至7月3日止。陈某当日即被送往沙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200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对正在被强制戒毒的陈某作出了重劳教(2003)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陈某以吸毒送劳动教养三年。陈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市劳教委以没有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书面证据及未及时向法院提交证据为由,以重劳撤(2003)字第X号决定撤销了该劳动教养决定,陈某遂撤回起诉。2003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又以陈某复吸毒品海洛因为由,根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陈某作出重劳教审(2003)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陈某送劳动教养三年,期限从2003年4月4日起至2006年4月3日止。同日,市劳教委将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陈某。陈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对于重庆市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具有审查批准的法定职权,其作出本案被诉的重劳教审(2003)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本案中,群众举报上诉人陈某吸毒的材料,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也未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沙区公安分局小龙坎派出所民警所作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3年4月4日沙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所对上诉人陈某的尿液所作的吗啡检验报告单上有检验人毛朝新盖章,该检验报告单记载的内容与对陈某的讯问笔录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陈某称对其所作尿检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被上诉人市劳教委认定陈某复吸毒品,仅有对陈某的尿液检验报告单为据,而对陈某尿液进行吗啡快速检测的结果为阳性,并不能排除陈某因服药等其它原因导致该检验结果的可能性,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陈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在尿液检验报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且陈某在诉讼中又称其未复吸毒品的情况下,即认定陈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并对陈某作出渝劳教审(2003)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陈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劳教委作出渝劳教审(2003)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陈某作出的重劳教审(2003)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40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邓莉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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