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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与张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乙,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原区房管局)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中原区房管局作为甲方与张广歧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中原区汝河小区X号楼X号使用面积为25.52平方米的公房出租给乙方,每月租金为47.3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l2月31日;房屋租金按月收交,乙方应在每月的25日前交清;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转让、转借、调换的,甲方可以终止租赁合同,并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为强占房屋。2009年4月29曰,中原区房管局对房屋居住现状进行调查时,张广歧承租的房产现居住人为陈成宾。

原审另查明,张某丙另租住有郑州烟厂后街X号院X号楼l单元X号房屋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区房管局、张广歧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广歧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张广歧违反合同约定将承租房屋转借给他人使用,中原区房管局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原区房管局与张某丙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座落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X号楼XO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二、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原区房管局返还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X号楼XO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OO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丙负担。

张广歧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两处房产为原郑州三友鞋厂根据工龄、家庭人口、国营职工身份等福利分配的公有住房,证据由原户口薄上的记录,汝河小区X号楼X号房屋是由郑州市X村X号(有户口本证明)通过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换房服务站对换而来(有1986年12月25日交换房手续费证明),上诉人已在汝河小区居住20多年,(有交房费的证明。)福利分房是由当时国家的体制和政策确定的。福利性质不能改变。第二:“转借”的法律概念是什么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汝河小区X号楼X号转借他人,上诉人的委托人在2009年4月29目填写的调查表是基于三点考虑:(1)被上诉人当时讲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别人,上诉人的委托人当时就讲是请人照顾做饭的一起居住(家具、做饭用具和水电费为上诉人的,)。(2)想将两处房产调到一起,请求房管局给予帮助照顾。(3)大河报上曾报道过汝河小区要搬迁。第三:因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到法院的原因,造成上诉人的家庭矛盾升级,烟厂后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使用面积38.7平米)因2007年政策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的款项,不是上诉人本人出资的,造成上诉人2009年6月完全搬到汝河小区X号楼X号居住至今。第四:上诉人因顾不起全天的保姆,只能托人找一个每星期5天负责每天一顿饭的临时保姆,其他星期六、日由上诉人的四个子女分别负责照顾吃饭问题。第五:一审法院也调查落实了2009年8月初上诉人的确在汝河小区X号楼X号居住,诺执行一审判决上诉人将无地方居住,只能露宿街头。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原判,2、判决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将上诉人的两处住房调到一处,缓解家庭矛盾,并在今后续承租和拆迁安置的楼房高低上,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给予80多岁老人以照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原区房管局、张广歧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广歧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张广歧违反合同约定将承租房屋转借给他人使用,中原区房管局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广歧的第2项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广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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