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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与邱某某、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某系上海嘉莲华国际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莲华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停车场门卫。2009年10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陈某乙驾驶强生公司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自本市嘉定区X镇沃尔玛超市的停车场进口处进入停车场,该停车场由嘉莲华公司管理。凌晨2时40分许,陈某乙驾车欲离开停车场。当时,邱某某在停车场出口处当班,见陈某乙驾车欲离开停车场,要求其出示停车卡,陈某乙解释了没有拿停车卡的原因。邱某某要求陈某乙到进口处拿停车卡,陈某乙遂驾车到进口处拿停车卡,进口处门卫要求陈某乙支付停车费,陈某乙拒绝,又驾车来到出口处。此时正好有一辆卡车正驶离停车场,陈某乙欲跟着卡车驶离停车场,邱某某见状拉住出租车车门不让陈某乙驾车离去。陈某乙在看见邱某某拉住车门的情况下,仍然强行驾车,致使邱某某摔倒在地受伤,陈某乙驾车离去。随即,邱某某被送往上海安国医院救治。经诊断,邱某某伤势为右股骨颈骨折。2009年10月4日至11月18日,邱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543.45元。邱某某出院后,继续看病治疗,花费医疗费309.84元。2010年3月,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乙及强生公司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7,857元、误工费10,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48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520元。

2010年5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邱某某为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未能解决停车费纠纷的情况下,不让陈某乙驾车离去的行为并无不当。陈某乙欲强行驾车离开停车场的行为不是维护自己权利的正当途径,在明知邱某某拉住车门强行驾车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然驾车离去,导致邱某某摔倒受伤,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邱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某乙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法院认为:一、陈某乙系强生公司的雇员;二、本案所涉出租车由2人轮班营运,陈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属工作时间;三、陈某乙强行驾车离开停车场,客观上达到了争取时间将出租车再次投入营运状态的目的,该目的具有利益性,强生公司也是这一利益的获益者。综上,虽然陈某乙强行驾车的行为超出了强生公司的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陈某乙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强生公司应对陈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陈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强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强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陈某乙追偿。经审核,邱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应为7,853.29元;按照相关规定,邱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邱某某主张交通费467元,依据不足,法院酌情考虑确定300元;邱某某主张律师费6,000元,法院酌情确定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某某医疗费7,8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工商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349.29元;二、强生公司对陈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强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乙的行为超出了强生公司的职务授权范围,与履行公司职务没有内在联系;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乙驾车离开停车场,在客观上达到了争取时间将出租车再次投入运营状态的目的,该目的具有利益性,强生公司是这一利益的获益者”没有事实依据;邱某某方法不当,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强生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邱某某在一审中对强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强生公司愿意给予邱某某人道主义的补偿。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不同意强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陈某乙系强生公司员工,正在工作时间履行公司的职务,其在邱某某有正当理由阻拦其离开停车场时,仍强行驱车前行致邱某某受伤,虽然该行为本身确实超出了强生公司的授权范围,直接目的是为了陈某乙个人利益,但仍可以确定该目的亦包含了强生公司的利益在内,其表现形式与履行强生公司职务有相关的内在联系,故陈某乙的行为系从事强生公司的雇佣活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某乙与强生公司对邱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维持。强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邱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综上,强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强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陈某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8元,由上诉人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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