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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付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4月24日16时,被告付某骑燃气助动车在本市X路附近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6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97.30元。

被告付某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另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某医疗费人民币997.30元;3、上海市普陀区亚宇五金交电经营部国艺建材分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休息一个月,误工损失人民币1800元;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因被告拒绝调解,2010年6月交警支队终结调解;5、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2010年6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休息1个月,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及证据3、4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付某骑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2010年6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调解终结书。同年6月2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本案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认定不当,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提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擦支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时间为2010年6月,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0年6月,现原告提出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应为人民币997.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15天,酌情按照每日2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15天,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1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997.3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护理费人民币4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误工费人民币960元;

三、被告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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