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被告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喻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喻某某,系李某乙之母。

被告李某丙,男,2008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喻某某,系李某丙之母。

被告李某丁,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某,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詹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略)桃花江镇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被告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惠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赵厚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14日晚,原告与被告喻某某等人乘坐李某雄驾驶的牌号为浙x的小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临澧县X镇X路段某,李某雄驾驶的小轿车与被告詹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轿车内原告及另3名乘客受伤、司机李某雄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胡蓉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10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詹某予以赔偿,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在继承李某雄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在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半挂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责任的划分;

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住院医药费清单》X组、《急诊(留观)病历》1本、门诊医药费收据7份,澧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清单2份,谭龙高某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草药费(5副)现金贰仟元整。09.6.21”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药费的情况;

3、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澧司鉴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4、胡军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詹某向李某甲支付的x元赔偿款已由李某甲支付给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胡蓉;

5、《收条》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6、原告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

7、字号名称为“澧县康之源空气能热水器加盟店”、经营者姓名为“周爱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由周爱明出具的《证明》1份及周爱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加盟店的投资合伙人。

诉讼中,被告詹某对原告李某甲自行委托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常澧司鉴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李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詹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并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三、被告詹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超载和超速的行为,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提出的20%免赔率不应支持;四、被告詹某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没有对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5%予以约定;五、被告詹某已垫付了医药费x.56元,对超出被告詹某应负责任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詹某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詹某只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并要求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与其他伤者的赔偿按比例予以分配。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詹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詹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詹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詹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牌号为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湘x挂重型包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詹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48吨;

3、临澧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份、住院费用一日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詹某支出的医药费488.56的情况;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5、(略)交通厅文某湘交政法字(2004)X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依据该文某,牌号为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湘x挂重型包栅式半挂车可载重的车货总重量为55吨,事故发生时,两车仅载重50吨,故《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超载不成立。

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侵权人李某雄已死亡,亦未留有遗产,故不应由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的诉请。

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已先予执行x元,应予以扣减;三、依据保险合同,应进行医疗费核实,对于“自费”药品部分,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四、被告詹某驾驶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杠右前侧与李某雄驾驶的浙x的小轿车左侧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牵引的湘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与小轿车发生接触、碰撞,则湘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不承担责任。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主车与挂车同时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五、被保险机动车辆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计算保险理赔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应扣减5%的免赔率,以及再扣除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六、被告詹某驾驶的车辆有“超载”和“超速”的行为,依保险合同,应扣减20%的保险理赔;七、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李某雄强行变更车道而致,故李某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詹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九、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十、对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伤人员的赔偿应按比例进行分配。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保险车辆为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特别约定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詹某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超速每次加扣10%的免赔率,超载每次加扣10%的免赔率;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交强险内赔付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

3、编号为x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条款第七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体,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30万元为限,第二十七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

4、《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将所有的保险材料送达给了投保人詹某,詹某在该投保单上签名。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詹某、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李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2中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住院医药费清单》X组、《急诊(留观)病历》1本、门诊医药费收据7份,澧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清单2份没有异议,但对谭龙高某具《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购买草药支出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时间过早,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詹某申请了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了交通费用,且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金额为2400元的收条明确注明系业务用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加盟店成立时,本案交通事故尚未发生,且原告何时加盟该店不清楚,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詹某、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詹某所驾车辆并无超速超载情形,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李某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对被告詹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詹某提交的证据5,原告李某甲、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认为该文某系部门规章,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能以此文某认定被告詹某没有超载的行为。原告李某甲对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詹某、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对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向被告詹某提供该条款,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2中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住院医药费清单》X组、《急诊(留观)病历》1本、门诊医药费收据7份,澧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清单2份、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李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詹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由谭龙高某具《收条》1份,不是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且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支出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提出了异议,且已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不是交通部门出具的正规交通费收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詹某提交的证据5系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作为下位法不应违反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证据5中对超载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超载的规定相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应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詹某、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被告詹某明确说明,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6月14日晚,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亲属李某雄驾驶悬挂的牌号为浙x小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载原告李某甲、被告喻某某、李某丙、案外人胡蓉沿207国道临岗公路自南往北行驶,23时45分左右,李某雄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至临澧县X镇X路段某,遇被告詹某驾驶牌号为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湘x挂重型包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半挂车)在左侧车道内同向行驶,李某雄自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更车道时,致使被告詹某驾驶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杠右侧与李某雄驾驶的小轿车的左后车门相碰,继而两车成咬合状态继续运动,半挂牵引车正面右侧车体与小轿车左侧车体相互碰撞刮擦挤压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相撞,造成李某雄当场死亡,原告李某甲、被告喻某某、李某丙、案外人胡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李某雄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某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某、李某丙、胡蓉、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88.56元,2009年6月15日至6月17日李某甲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145.28元,2009年6月17日至7月7日在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3594.60元,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共计449.63元。诉讼中,被告詹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4月1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李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面部皮肤挫裂伤,经治疗后遗有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长12.2cm,已构成Ⅹ(十)级伤残。被告詹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李某甲医药费488.56元。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如下: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系李某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雄死亡后未留有可供继承人继承的遗产。

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詹某。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4月24日由被告詹某向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半挂车于2009年5月4日由被告詹某向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约定“1、车辆超载加扣:超载30%以下,加扣10%;超载30%-50%,加扣20%,超载50%以上,加扣3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人为负责赔偿车上人员及第三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费。3、保险车辆由于超速或疲劳驾驶发生事故,每次加扣10%的责任免赔。”双方签订的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2、超速或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每次另扣10%的免赔率;”、“9、特别约定已阅,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驾驶载货超过行驶证登记的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速度超过事故发生路段某限定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某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责任。临澧交警队作出的“李某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某、李某丙、胡蓉、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詹某关于“其驾驶的机动车无超载超速行为”及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关于“李某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詹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确定被告詹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30%。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关于“应进行医疗费核实,不负责赔偿‘自费’药品部分”的主张,因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诉请的误工费一项,因未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交通损失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进行治疗期间,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是必要的,故对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420元。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交的有效证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略)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并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66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22天×12元/天)、交通费420元、护理费1100元(22天×50元/天)、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x.20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合计x.47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湘x挂重型包栅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x元+x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x元+x元)总计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湘x挂重型包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原告李某甲作为被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致伤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詹某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车上道路行驶,两车在运行过程中实为一体,临澧县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亦只认定被告詹某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未分主挂车的事故责任,故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关于“被告詹某驾驶湘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与小轿车发生接触、碰撞,则湘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关于“主车与挂车同时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及“被保险机动车辆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计算保险理赔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应扣减5%的免赔率以及再扣除每案绝对免赔500元;”的辩解主张,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未就在与被告詹某在订立合同时就该两项免责条款已经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向詹某告知,故该两项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詹某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的该两项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在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及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对被告詹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对原告直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之一李某雄已死亡,因而其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李某甲的侵权之债应由其遗产继承人以其继承的遗产予以偿还。因李某雄死亡后未留有可供继承的遗产,作为李某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对李某雄生前因交通事故侵权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不应由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在继承李某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共有5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x.49元,超过了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损失共计x.38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共计x.11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共计x.64元,故原告李某甲应按所遭受的损失在此起交通事故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关于“对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伤人员的赔偿应按比例进行分配”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按原告李某甲所遭受的损失在此起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原告李某甲在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为483.27元(x元×6942.07元/x.38)、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5648.29元(x元×x.40元/x.1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7101.62元[x元×(1-20%)×(x.47元-483.27元-5648.29元)×30%/x.64元],以上三项,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某甲x.18元。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詹某按照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1950.25元[(x.47元-483.27元-5648.29元)×30%-7101.62元],被告詹某已支付488.56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甲1461.69元。

综上,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被告詹某赔偿损失,被告财产保险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x.18元;

二、被告詹某赔偿原告李某甲1461.6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段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100元,被告詹某承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陈芳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