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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墙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敬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17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检测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花费的车辆损失费和修理费愿意承担;2、车辆评估费用和检测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只应承担合理的费用,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陈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7时40分,陈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闫某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及崔兵兵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3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巩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陈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的,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x小客车车主是闫某某,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x元,闫某某为此花去评估费87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所有人是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正在从事故职务活动。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小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陈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闫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系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闫某某x元。闫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拆检费用和停车费,因未提供正规收费单据证明,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一万八千一百九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二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二百七十元,共计四百八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元,原告闫某某负担一百二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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