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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赖声洪、邢某某,合天金天平(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宁夏银起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银川市政府)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08)新中法执字第3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银川市政府处置宁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虽然在新乡中院查封之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用途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无权登记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登记发证的和超越权限非法登记发证的,以非法批地论处。非法批准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予以注销。”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银川市政府处置该宗土地的行为是违法、违规的行为,是登记无效或予以注销的行为。银川市政府作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下一级政府,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及登记机关,以及重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行为显属错误。新乡中院在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有权管理机关办理查封手续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和办理土地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银川市政府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和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直接导致新乡中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宁夏银起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又无任何其他财产。因此,银川市政府对本案若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那么本案债权人的权利必将造成损失。新乡中院作出的(2008)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银川市政府所提异议。

银川市政府提出复议称,本案所涉土地合法流转在前,新乡中院保全查封在后,申请复议人依法进行的土地变更登记并非新乡中院民事裁定认定的“处置涉案土地”的民事行为,而是依职责履行的行政行为。银川市政府与葛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由申请复议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新乡中院(2008)新中法执字第35-X号及(2008)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新乡中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新中法执字第35-X号民事裁定,驳回银川市政府所提异议。并于2009年4月3日向银川市政府邮寄送达,银川市政府于2009年4月7日收到该裁定后于同年4月22日向我院立案庭寄出复议申请,我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银川市政府于2009年4月7日收到新乡中院(2008)新中法执字第35-X号裁定后于2009年4月22日申请复议,其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十日的复议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审判长叶慈年

审判员赵宏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彦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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