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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北京京北润祥低硫煤炭经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王某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杰清,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潮,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北润祥低硫煤炭经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宏岳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北润祥低硫煤炭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京北润祥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法官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于8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地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潮、被上诉人怀来宏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宏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4年10月开始,怀来宏岳公司与宝地嘉公司签订送煤供热协议,双方约定由怀来宏岳公司为宝地嘉公司管理的北京王某花园居民小区提供送煤供热服务,宝地嘉公司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相应的煤款费用。怀来宏岳公司先后为该小区在2004-2005年度,2005-2006年度,2006-2007年度提供送煤供热服务,宝地嘉公司却未按约定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全部煤款,怀来宏岳公司曾多次向宝地嘉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煤款,但遭宝地嘉公司无端拒绝,至今尚欠怀来宏岳公司煤款

x元。怀来宏岳公司认为宝地嘉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怀来宏岳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宝地嘉公司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煤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是x元);2、判令怀来宏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怀来宏岳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会签单2份;2、协议书;3、协议书;4、凭证;5、退票理由书。

宝地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怀来宏岳公司于2004年10月为宝地嘉公司提供供暖服务,2005年到2006年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6年到2007年度,怀来宏岳公司只提供了一个月的供暖服务。双方对总价款没有书面确认。宝地嘉公司于2004年至2008年7月之间,陆续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供暖款项x元。怀来宏岳公司与宝地嘉公司总价没有确认,并不是怀来宏岳公司起诉书中称x元。不同意怀来宏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地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11月份投标书;2、协议书;3、票据;4、包销合同。

京北润祥中心在一审中述称:对怀来宏岳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

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怀来宏岳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会签单2份,证明怀来宏岳公司在2004-2005年度、2005-2006年度、2006-2007年期间,为宝地嘉公司所管理的王某花园小区供煤,怀来宏岳公司与宝地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内部文件,不能证明是哪一年发生的。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2、协议书,证明宝地嘉公司于合同签订时尚欠怀来宏岳公司煤款x元。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甲方是宝地嘉公司,但是没有签章,不予认可。对付款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此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3、协议书,证明京北润祥中心将其对宝地嘉公司享有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怀来宏岳公司。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公司的法人是同一个人签字,协议没有通知过宝地嘉公司。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此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4、凭证,证明宝地嘉公司在确认了对怀来宏岳公司欠款数额之后,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30万元,但均为空头支票,被银行退回。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给出的时候收款人是空的,只是写了金额。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5、退票理由书,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钱已经支付。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此证据系复印件,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二、宝地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2005年11月份投标书,证明投标报价,2005年11月15日到2006年3月15日供暖的总报价是

x元。不是怀来宏岳公司所称x元。证明金额不符。怀来宏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所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投标书没有公章。京北润祥中心的质证意见与怀来宏岳公司相同。因投标报价未加盖公章,不能实现宝地嘉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2、协议书,证明怀来宏岳公司给宝地嘉公司提供供暖只是1个月。怀来宏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京北润祥中心的质证意见与怀来宏岳公司相同。因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3、票据,证明宝地嘉公司自2004年开始,陆续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供暖费x元。怀来宏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怀来宏岳公司已收款项。京北润祥中心的质证意见与怀来宏岳公司相同。因2007年12月18日京北润祥中心开具的30万元煤款的发票、2008年1月22日京北润祥中心开具的15万元煤款的发票、2008年7月4日京北润祥中心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出具的欠煤款发票5万元的凭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发生在2007年11月16日宝地嘉公司向京北润祥中心确认债务之前,且票面总金额低于202万元,不能实现宝地嘉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院不予认定。

证据4、包销合同,证明合同是由京北润祥中心与宝地嘉公司签订,而不是宝地嘉公司,证明主体问题。怀来宏岳公司对证据不认可。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怀来宏岳公司相同。因此证据系复印件,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自2004年起,京北润祥中心、怀来宏岳公司先后向宝地嘉公司供煤。2007年11月16日,宝地嘉公司(甲方)与京北润祥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一、确认乙方合法地位:王某花园2004-2005年度供煤商北京京北润祥低硫煤炭经销中心系2005-2006年度及2006-2007年度供煤商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前身,法人均为梁某某。在本协议中,由于牵涉历史欠费,所以甲方债务统一向乙方结算。二、确认应付煤款及已付煤款:1、经双方核实,2004-2005年度甲方应付乙方煤款为壹佰肆拾叁万元整;2005-2006年度乙方承包甲方供煤之合同金额为贰佰肆拾伍万元整;2006-2007年度甲方应付乙方煤款为伍拾叁万元整。累计应付煤款总额:肆佰肆拾壹万元整(x元)。2、截止2007年11月13日,甲方向乙方已付煤款贰佰零贰万元整(x元)。3、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11月15日乙方向甲方供煤用以供应生活热水的供煤费用以如下方式确认:日用煤量7.20吨,供暖日期为8个月244天,用煤总量为1756.80吨,每吨煤单价按420元计算,应付煤款总额为x.00元。4、综上,甲方应付乙方煤款累计为叁佰壹拾贰万柒仟捌佰伍拾陆元整(x元)。三、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自2007年11月15日起每月支付乙方煤款15万元,24月内付清。在付清此款前,乙方同意友好协商不走诉讼途径;甲方一旦有条件变现资产,要优先支付乙方煤款。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付款明细表。”该协议甲方由公司经理袁军签字,乙方由京北润祥中心盖章,怀来宏岳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

2007年11月17日,京北润祥中心(甲方)与怀来宏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对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煤款债权x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向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追索甲方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关利息。二、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持一份。”

2007年11月16日,宝地嘉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确定欠款金额后,支付煤款情况如下:2007年12月18日,京北润祥中心开具的30万元煤款的发票、2008年1月22日京北润祥中心开具的15万元煤款的发票、2008年7月4日京北润祥中心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出具的欠煤款发票5万元的凭据,合计总付款金额为50万元。

宝地嘉公司曾向怀来宏岳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煤款,被银行退回。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怀来宏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京北润祥中心在2004-2005年度向宝地嘉公司供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怀来宏岳公司在2005-2006年度、2006-2007年度向宝地嘉公司供煤,双方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其次,2007年11月16日,宝地嘉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签订《协议》,确认债务x元,统一向京北润祥中心结算,怀来宏岳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此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07年11月17日,京北润祥中心与怀来宏岳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将其对宝地嘉公司享有的煤款债权x元全部转让给怀来宏岳公司,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第三,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怀来宏岳公司直接起诉宝地嘉公司,视为“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在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下,应视为债权人转让债务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

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怀来宏岳公司起诉,其主体资格合法。

二、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首先,关于怀来宏岳公司的煤款本金诉讼请求,2007年11月16日,宝地嘉公司向京北润祥中心确认债务x元,约定自2007年11月15日起每月支付煤款15万元,后宝地嘉公司未按照此确认履行,应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故对于债务中未到期的部分,怀来宏岳公司主张支付,该院可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扣除京北润祥中心收到的50万元煤款,付款金额应为x元。

其次,关于怀来宏岳公司的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007年11月16日,宝地嘉公司向京北润祥中心确认债务x元的协议中,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进行约定,在判决煤款本金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对于怀来宏岳公司关于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宝地嘉公司支付怀来宏岳公司煤款二百六十二万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二、驳回怀来宏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宝地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怀来宏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怀来宏岳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2007年11月16日袁军以宝地嘉公司名义与京北润祥中心订立的《协议》对宝地嘉公司无效。首先,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袁军不是宝地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协议,该协议对宝地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协议只有袁军签字没有宝地嘉公司公章,协议附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宝地嘉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不认可协议。二、怀来宏岳公司无权主张京北润祥中心的债权。首先,袁军以宝地嘉公司名义订立的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依据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宝地嘉公司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梁某某,转让协议订立后,京北润祥中心仍然向宝地嘉公司收款,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了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且,转让协议的债权为固定额x元,但宝地嘉公司对京北润祥中心并不存在该金额的债务,协议自始就无法履行。因此,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宝地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2004-2005年度京北润祥中心向宝地嘉公司供媒,2005-2006年度和2006-2007年度由怀来宏岳公司向宝地嘉公司供媒,怀来宏岳公司只能就2005-2007两个年度供煤款向宝地嘉公司主张权利,而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怀来宏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数额,应当驳回其请求。

怀来宏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宝地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袁军一直以宝地嘉公司的名义与怀来宏岳公司进行商业活动,其以宝地嘉公司名义签约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法规定合同签字或盖章即可生效而不是签字加盖章。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怀来宏岳公司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宝地嘉公司主张向京北润祥中心还款而认为怀来宏岳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是逃避还款义务。由于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两个企业是两个牌子人员相同,京北润祥中心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收取的煤款,怀来宏岳公司认可是宝地嘉公司偿还的前欠煤款,并未重复索要,并非怀来宏岳公司放弃债权。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期间,怀来宏岳公司申请袁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宝地嘉公司对袁军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袁军不是宝地嘉公司的负责人,袁军所说会签单一起交到公司盖章不准确,宝地嘉公司直至怀来宏岳公司诉讼才知协议之事。协议交给宝地嘉公司盖章,却由怀来宏岳公司持有,相互矛盾。袁军的证言说明了协议按照宝地嘉公司正常程序需要更高老板同意盖章,协议条款也约定了协议签字盖章同时具备方可生效,现宝地嘉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协议对宝地嘉公司不生效。对于供煤的数额,双方争议较大,并非袁军所说已经得到了确认。除了宝地嘉公司诉讼中确认的数额外,怀来宏岳公司不能提供用煤量的证据,仅凭协议不能确定数额。坚持宝地嘉公司庭审陈述的内容。

怀来宏岳公司、京北润祥中心对袁军证言无异议,认为协议盖章是宝地嘉公司的内部程序,并不影响协议的具体操作。会签单上宝地嘉公司管理业务的管理人员都已签了字,不是袁军个人的行为,袁军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袁军的证言及会签单、协议证明了宝地嘉公司知道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是一个结款人,协议一式四份。协议订立后,宝地嘉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每月十五日至下月十五日之间付了三次款,每次均为十五万元,实际上认可并履行了协议。

本院认为袁军作为宝地嘉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订立协议的签约人,对签约过程及结果的证词与会签单及协议等证据相印证,宝地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款数额,因此,证据间相互印证、符合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6日前,宝地嘉公司累计向怀来宏岳公司支付煤款202万元。宝地嘉公司称供煤价格依据供热天数来计算用煤量,双方结账并非依据供货凭证。

关于袁军的身份,宝地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表示袁军为宝地嘉公司的经理。二审谈话时宝地嘉公司表示袁军仅为宝地嘉公司负责财务的副总经理。证人袁军作证称2008年12月前宝地嘉公司的业务都是由其处理。对于袁军的身份职权范围宝地嘉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袁军的证人证言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7年11月16日袁军以宝地嘉公司名义与京北润祥中心订立的《协议》效力问题。

2004年至2007年,京北润祥中心、怀来宏岳公司先后向宝地嘉公司供煤,作为买卖合同中卖方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宝地嘉公司作为买方有义务支付价款。然而,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由于供煤数量及结算金额出现争议,宝地嘉公司内部通过合同会签单,核查供煤数量及应当结算的金额,之后袁军在履职过程中以宝地嘉公司的名义与京北润祥中心签订协议,确认了结算价格,宝地嘉公司并在协议订立之后的三个月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认定协议有效,并判令宝地嘉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宝地嘉公司抗辩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袁军不是宝地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协议,协议未经宝地嘉公司追认,因而协议无效,对宝地嘉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抗辩,宝地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军履职权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宝地嘉公司诉讼中改变确认的供煤结算价格,因此,袁军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以宝地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签订协议确定的供煤结算价格,其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协议订立后,宝地嘉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宝地嘉公司抗辩称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协议只有袁军签字没有宝地嘉公司公章,协议附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抗辩同样不能成立。

二、关于怀来宏岳公司有无权利主张2004年至2005年原由京北润祥中心向宝地嘉公司供煤所欠货款问题。

宝地嘉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的协议明确了2004-2007年度的煤款统一由宝地嘉公司向京北润祥中心结算,怀来宏岳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京北润祥中心与怀来宏岳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怀来宏岳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怀来宏岳公司有权主张此部分债权,主体资格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在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宝地嘉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对2004-2005年度宝地嘉公司欠付京北润祥中心货款143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京北润祥中心向怀来宏岳公司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怀来宏岳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在结算过程中,混同收取货款虽有不妥,但诉讼中怀来宏岳公司明确将京北润祥中心收取的货款从协议约定的总货款中扣减,并未损害宝地嘉公司权益,不能由此确认京北润祥中心未转让债权。宝地嘉公司抗辩称京北润祥中心自称将债权转让给怀来宏岳公司,却仍收取其货款,京北润祥中心的行为表明其并未将债权转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宝地嘉公司认为协议无效、怀来宏岳公司对部分主张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故对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零五十元,由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八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石梅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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