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民兵,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干部,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浏阳市X镇X村上兴组,现住(略)。
被告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诉被告曹某、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息x.21元,违约利息x.07元,催款费用3000元;被告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某辨称,借款是实,理应付款。被告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已为曹某垫付了8个月借款本息。其余应由曹某支付。
经查,2007年5月28日被告曹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购买一辆江淮小轿车,同时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并由被告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此笔贷款承担全程保证责任。2007年8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事后曹某只按约定偿还了3个月贷款本息,计9507.33元。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曹某偿还了8个月的贷款本息。自2008年7月起,被告再未付款,至今曹某尚欠贷款本息x.21元。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曹某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x.21元,违约利息x.07元及催款费用3000元,合计x.28元自愿于2009年1月12日前付清。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其他无异议。
三、本案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曹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国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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