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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漯河市干河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春举行婚礼,2006年5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子李X。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去外地打工,长期分居生活,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于2008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经过6个月以上,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李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一直住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X,2006年5月22日补办结婚证。原告常年在外打工,2006年后被告也经常外出打工,二人聚少离多。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婚前原告父母所建,自行车、摩托车系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又添置了播种机一台,自行车两辆、木拖斗一个。婚生儿子李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没有分家另住。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于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被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一○年十一月八月

书记员薛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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