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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A公司诉称陈某曾于2007年委托其运输,共计产生运费x元。2009年8月13日,陈某向A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并由李某为担保人。陈某在签署保证书后第二天马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后双方又为此事起争执,A公司与陈某数次报案。

A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立即支付运输费x元,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陈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某与A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欠A公司运费,A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没有陈某的签字,保证书是在受A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在保证书上的签名是被迫签的。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故A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A公司承担。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李某提出的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应当由其举证,而不是由A公司举证。虽然陈某、李某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报案材料,但该材料中在场人李某、李某某的笔录均不能证明陈某、李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保证书。因此,本案中应当由陈某、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举证责任颠倒,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A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唯一证据即保证书是在陈某、李某受胁迫的情形下形成的,故该债务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A公司提供的保证书的效力。陈某、李某认为是在受A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而A公司予以否认。从原审法院向宁波市公安局某分局调取的案卷材料表明,陈某在保证书上签字后的第二天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故该保证书是否完全出于陈某、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其证明效力并不充分。A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又系其单方制作,没有陈某的签字,陈某亦不予认可。因此,A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诉称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A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阎亚春

审判员徐栋

审判员黄海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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