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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三桥殷店至官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桥与官庄交界处,将坐在公路南侧的被害人杨某民轧伤,杨某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汝南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之妻李春梅与被害人杨某民的亲属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被害人杨某民的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汝南县公安局驻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海港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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