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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谢某福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一(扬)初第266 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丰联,崇义县司法局扬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X街X号桃苑大度C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分公司崇义营销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曾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曾某某、谢某某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8日、2009年3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丰联,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谢某某诉称,2008年3月30日21时50分,原告谢某某驾驶的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扬眉往崇义方向行驶,途径“十八面”下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倾翻,致使车辆严重损坏及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谢某某当即向崇义公安交警大队和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崇义营销部报案。因原告谢某某伤势较重,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之久,花去医疗费7903.33元,后经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该出事车辆车主曾某某已于2008年1月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受理该案,但因理赔的项目费用分歧较大,原、被告多次协商理赔无果。综上,原告车辆在2009年1月份需年检,时间紧迫不能再拖。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x.79元及车辆损害等各项费用x.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车辆损失费用应以被告核定的实际损失为准,确定被保险车辆此次事故各项车辆损失为x元。另依照有关保险条款规定,被告须先扣除相应的折旧金额,对于合理的必要的维修费用在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承担;关于原告方提出各项人身损害费用,根据有关保险条款规定依法不予赔付。综上,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人身损害费用;对车辆损失费用,被告只能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合理的必要的维修费用。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曾某某、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曾某某的赣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谢某某的驾驶证、结婚证各1份及谢某华、谢某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原告方的身份等相关情况。

2、原告曾某某投保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正本(保险单号为x)及x号保险费专用发票各1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原告方投保的相关情况及保险合同的内容。

3、崇义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谢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等情况。

4、赣州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估价单1份、拖车费发票、吊车费用发票各1份。拟证交通事故已发生的费用损失及预计发生的费用损失情况。

5、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评定1份、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及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原告谢某某住院的费用及伤害伤残情况。

6、2008年4月11日估价单一份,拟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某车辆损失费用的赔付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在有些赔付项目上存在分歧。

7、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B-x涉保财产损失司法鉴定结论1份,鉴定费收据4份,拟证鉴定部门就双方争议的涉保财产损失所作的结论及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的情况。

被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8、事故现场、人员损伤、车辆损坏情况的数码照片共329张,拟证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关情况。

9、车辆损失核价表4张,拟证被告认可的车辆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事故车辆估价单中关于零部件的价格及驾驶室空壳的换、修双方是存在争议,有异议,对拖车费发票、吊车费用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中标记的项目,是被告方当时认可的可赔付项目;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对鉴定费的负担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来确定。对被告所举证据8,原告方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核算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3、6、8及证据4中的拖车费发票、吊车费用发票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估价单,该估价系原告单方所述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均无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该核价系被告单方行为,被告未能提供该核算价能达到修理目的的商家情况,不能证明其核算价真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30日21时50分,原告谢某某驾驶的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扬眉往崇义方向行驶,途径“十八面”下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倾翻,致使车辆严重损坏及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义县公安局交警队和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崇义县公安局交警队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倾翻,致使车辆严重损坏及原告谢某某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桡骨上段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经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等综合治疗15天出院,期间由其妻护理,花去医疗费7903.32元。2008年9月17日,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谢某某作出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评定,鉴定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上段骨折属十级伤残。

赣x号江铃x轻型客车的车主是原告曾某某。2008年1月9日,原告曾某某对该车向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崇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承保险种及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容座位x元、玻璃单独破碎险、盗抢险x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吊车费3300元,拖车费600元。事故车被送往赣州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系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赣州的售后服务点)。该公司于同年4月11日、4月12日,作出估价单,维修材料费为x.2元,工时费为6030元。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派出人员到该公司对受损车进行定损,对赣州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估价单中的125项材料予以认可,但提出费用仅为x元,对驾驶室空壳及车架认为可以修复,无须更换。因双方对驾驶室空壳及车架的修还是换问题及车辆配件的价格问题产生争议,该受损车在拆下零件后一直存放在赣州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进行修复。本院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仅对主要维修项目有过合意,对驾驶室空壳及车架的换、修和更换配件的价格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的配件的价格,被告未能提供具体商家,对其答辩状中认可的x元,也不能说明其项目组成。本院遂对无专业部门鉴定或双方当事人合意,法院无法直接认定的情况进行释明后,原告方遂提出要求专业部门进行鉴定的申请,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该鉴定中心就双方争议事项进行技术和价格鉴定。2009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赣B-x小客车受损驾驶室空壳已达到更换程度,建议更换驾驶室空壳扣除残值10%;2、赣B-x小客车受损车架可在专业数据控制修复,如更换建议扣除折旧30%;3、属涉保财产损失为x元(其中损失价格材料费x元,工时费5220元,扣除驾驶室空壳残值10%计2350元及车架折旧30%计108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增加应由被告负担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某(非农业户口),生有一子名谢某(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原告谢某某之母曾某香(农业户口,生3个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因雨天路滑,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倾翻,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及原告谢某某受伤,被告未能证明赣x号车驾驶员谢某某存在有免赔的故意行为,而保险合同中包含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对此损失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故其无权以单独原告身份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本案中,原告谢某某与原告曾某某同时对被告提起诉讼应予准许。但被告对原告谢某某损失的赔偿应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为限。

关于车上人员即原告谢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谢某某治疗支出医疗费7903.32元,有相关单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方谢某某护理费766.65元的主张,原告方虽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但原告谢某某受伤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其翻身、自我移动等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当地护理行情35元/天计算,其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谢某某残疾赔偿金x.08元的主张,谢某某因伤住院其伤情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该鉴定结论,而原告方对于该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按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来进行,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误工费8535元的主张,其赔偿数额计算并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对曾某香生活费的计算准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谢某生活费的计算,谢某于1993年出生,原告计算为20年,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因此谢某生活费的计算,应为3年,故本院对此请求,仅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为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赔偿额度为85%(其余部分为保险条款规定的免于赔偿部分),故被告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在x元范围内只应负赔偿额85%的赔偿。

关于原告曾某某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驾驶室空壳及车架的换、修和汽车配件的价格问题上。原告选定修理厂的估价,被告认为过高,而被告提供的价格,因被告未能提供供货商的相关信息,原告又不予认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无法说清其答辩状认可的x元的项目组成情况;至于汽车驾驶室空壳及车架,修复能否保证安全性能,是修复还是更换,双方各执已见,均不能说服对方。在此情况下,原告方申请进行专门鉴定,被告也同意进行鉴定。对双方同意的由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和价格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供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保险合同未作约定,因鉴定结论中已扣除驾驶室空壳残值和车架折旧,故该受损驾驶室空壳和车架应当归原告方,对其余的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对于吊车费、拖车费,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方支付的受损车技术和价格鉴定的司法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中,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有,保险人不负责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的赔偿,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无此类约定,且发生此项费用,系双方对受损车材料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驾驶室空壳和车架是否应改换须作技术鉴定才能确定等原因所致,故该司法鉴定费应当包括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请求超出合理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对此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第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医疗费7903.32元、残疾赔偿金x.08元(935.17元/月×12月×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45.49元(曾某香2994.49元/年×20年÷3×10%=1996.32元,谢某2994.49元/年×3年÷2×10%=449.17元),误工费8535.37元(167天×51.11元/天),护理费525元(15天×35元/天),合计x.26元;由被告负担85%即x.27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5%即6277.99元。

二、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机动车损失x元[材抖费x元(已扣减驾驶室空壳残值2350元及车架折旧1080元),工时费5220元,吊车费3300元,拖车费6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付款x.27元,限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19.68元,减半收取1359.84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85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春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甘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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