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xx,男,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出生。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加之恋爱不久,婚姻基础较差,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感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一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使原告能早日脱离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费用。3、原、被告共同债权14万元,房产一套价值16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在化工路X号光彩大市场B-X栋X号房是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0月20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生育一女儿取名宋xx,现在xx小学分校上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之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是,双方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已经维持多年,夫妻感情还是深厚的。日常的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些磕磕绊绊的事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之间能够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事务,多做自我批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被告不让看病,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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