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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牧民一初字第39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9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xx,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

被告郑某某,男,1951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均是再婚,2002年4月份认识,02年11月29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六年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经常性吵闹打骂,甚至使用家庭暴力殴打、虐待我,严重的就有四次之多,给我造成了极大的心灵伤害和精神痛苦。尤其严重一次是在2008年9月份,我被打伤两根肋骨住院治疗,我拨打了110报警。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存折复印件7份。2.中国银行收据1份。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4.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受伤情况。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9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引起。夫妻在共处中,发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双方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关心和照顾,在产生纠纷时互谅互让,以防感情裂痕扩大。若原、被告冷静地处理夫妻矛盾,协调夫妻关系,加强相互间的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可好如初的。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常远宏

审判员:李九重

二零零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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