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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洪波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渝x号三轮摩托车从桥头乡载原告及袁xx、袁xx、唐xx、袁xx等人到大歇乡X村,时至13时20分许,车行至石(柱)西(沱)线10Km+450m路段时,被告陈某某发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刹车,就往公路左侧打方向,在车辆进入左侧的支路时该车冲出路面,与支路右侧外的王xx家的房屋相撞后侧翻,造成车内乘坐的袁xx、马某某等人以及被告陈某某受伤,王xx家的房屋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柱县交警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和头皮裂伤。住院二十一天后出院,共花去药费一万余元,陈某某仅支付了2250元医药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68元、误工费953.4元、护理费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50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225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48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是袁xx雇佣被告用三轮摩托车将原告一家人从桥头乡送到大歇乡X村,原、被告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陈某某自己也受伤,其只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本案属于本车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本公司已履行了义务并已向医院担保了5000元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渝x号三轮摩托车从桥头乡载马某某、袁xx、袁xx、唐xx、袁xx等人到大歇乡X村,时至13时20分许,车行至石(柱)西(沱)线10Km+450m路段时,被告陈某某发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刹车,就往公路左侧打方向,在车辆进入左侧的支路时该车冲出路面,与支路右侧外的王xx家的房屋相撞后侧翻,造成车内乘坐的袁xx、马某某,袁xx,唐xx,袁xx和被告陈某某受伤,王朝群家的房屋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柱县交警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马某某、袁xx、唐xx、袁xx、王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马某某于当日入住石柱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和头皮裂伤。马某某住院二十一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69元,被告已垫支医药费225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和营运类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预交款凭证、住院病人催款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因石柱县交警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马某某的医药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天)均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年龄看,其已超过了60岁,应属于被扶养的对象,但原告作为一名农村人,仍能干活劳动,其住院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损失为315元(21天×30元/天÷2)。对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应按4次往返、每次10元计算,而被告只认可一次往返,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依据,本院只能以被告认可的一次往返计算,即交通费为10元。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x.68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225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9547.68元。

对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究竟是临时包车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x号三轮摩托车系用于营运的车辆,被告载原告等人往返于大歇乡和桥头乡,属于临时的包车行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事的雇佣活动,因此,对被告辩称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可。

虽然被告陈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属于“本车人员”,而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因此,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投保的营运类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68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225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9547.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4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洪波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某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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