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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章某、吴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3-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56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邓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章某、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章某、吴某乙及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单独和伙同被告人章某等人作案6起,窃取电风扇、电脑、羽绒被、电视机、水龙头、阀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章某作案4起,窃取公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吴某乙与陈绍田窃取丽水市X区碧湖医院的电脑、打印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是累犯。证据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章某、吴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某、周某某、叶某己、张某、叶某庚、潜某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吴某丙、吴某丁、李某戊的证言,物品扣押清单,丽水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被告人章某对盗窃丽水市X区碧湖血站、青田县侨联办公室、老潜某管店,没有共同故意,仅帮助运输。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碎强”、“海口人”(在逃)窜至丽水市X村X幢,撬开戴某某的柴火间卷帘门,窃取各类电风扇52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22元。销赃后,被告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002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丽水市X路,撬开“艾莱依”专卖店卷帘门,窃取各种类型羽绒被13床,窝赃于其住宿的本市区“环球”招待所。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前往侦查,被告人逃跑,但查获了该批羽绒被。该13床羽绒被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245元。

被告人李某甲、章某在被告人章某姐姐开设的旅馆认识。被告人章某每晚承租驾驶浙(略)号出租车。被告人李某甲和陈绍田、“猢狲精”(均已潜某)经密谋和踩点,并与被告人吴某乙合谋后,于2002年9月28日1时许,由被告人吴某乙驾驶浙(略)号出租车,窜至丽水市X区碧湖血站,窃取电脑(兼容机)一台。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章某分别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和100元。

2002年10月8日夜,被告人吴某乙与陈绍田窜至丽水市X区碧湖医院,潜某化验室,窃取“联想”电脑、“佳能”打印机各一台。销赃后,被告人吴某乙得赃款人民币450元。该电脑和打印机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02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章某和陈绍田、“猢狲精”经密谋,由被告人章某驾驶浙(略)号出租车,窜至丽水市青田县,潜某该县“侨联”办公室,窃取“宏基”(略)电脑、兼容电脑、“王某”29彩电各一台。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章某分别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和400元。该赃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600元。

2002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章某与“碎强”、“建飞”(在逃),经密谋后,由被告人章某驾驶浙(略)号出租车,窜至丽水市X路“老潜”水管店,撬开卷帘门,窃取“汾江产”水龙头等。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章某分别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和200元。该赃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9505元。

2002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和陈绍田、“猢狲精”,乘坐被告人章某驾驶的浙(略)号出租车,窜至丽水市X区碧湖医院行窃时,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经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无异议。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不符合事实,主张被告人章某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亦即对被告人李某甲行窃不明知。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李某甲的供述能互相印证,故不采纳其质证意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律师提出被告人章某无共同故意之辩护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李某甲是累犯,结合其法定从重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酌处。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为保护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2005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2003年3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章某、吴某乙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2100元、700元、450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和追缴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强

特邀陪审员黄金堂

特邀陪审员赵云花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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