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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国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上海汇创(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7月6日10时43分许,驾驶牌照为皖x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沪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北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适逢被害人吴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人董某某所驾车辆的正面左部与被害人吴某某所驾自行车左后部相撞,致吴某某倒地当场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等候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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