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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地块。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上海市XX房屋(名义楼层和新室号为X层7C,以下简称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比重相同)5,350,71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金额为总房价的30%,剩余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将X室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首付款给原告,只在原告的担保下向银行申请了期限为30年、金额为190万元的贷款。截止起诉日,被告仅偿还了一两年的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拒绝偿还,由此导致原告被银行起诉,并被法院强制执行代替被告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等款项。被告上述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

被告X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缴纳首付款和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本息不是事实。首付款及银行贷款本息是被告自己支付的。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即使被告未付首付款,付款期限也未到,原告也无权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5,350,71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争房屋的大产证,如到时无法取得,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定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每逾期1日应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原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5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天内,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第十九条约定,如被告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起60天内将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被告。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合同附件一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首付房款1,605,213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745,497元,被告同意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用于付清房屋剩余房款,并同意在30天内付清,如贷款额度不足,被告应以现金方式补足,逾期视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按合同第七条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办理大产证后30天内将30%的首付款或未付房款付清,如被告逾期10天未付清房款,被告自动放弃该房产,原告同意被告退房,原、被告双方配合解除预告登记,原告归还被告已付房款。

签约后,被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190万元。原告未按预售合同的约定在2006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也未在2007年6月30日前取得大产证。

另查明,被告就购买X室房屋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银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190万元,该笔借款深发展银行如数发放。2008年9月19日,双方共同签署《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08年9月22日前向深发展银行偿还全部积欠款项;原告自2008年9月23日起按照被告与深发展银行之间贷款银行的约定代替被告向深发展银行逐月正常还贷;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前向深发展银行结清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双方确认,一旦原告履行上述的还款义务,且完全履行完毕后,则双方同意在7个工作日内解除《合同》;…….。后因未按约还款,深发展银行曾诉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4月作出(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XX支付深发展银行借款本息等;XX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深发展银行可以与其协商,以XX名下的抵押物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XX所有,不足部分由XX清偿;在对XX财产依法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追偿。后深发展银行向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银联商务支付凭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其曾向原告支付过x元。原告对此表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调查。经本院调查,该支付凭证复印件上所记载的帐号户名不是被告,且所记载的交易日期并无交易记录。庭审中,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其支付首付款的其他帐号。

上述事实,由预售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协议》、(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办理大产证后30天内将30%的首付款或未付房款付清,如被告逾期10天未付清房款,被告自动放弃该房产,原告同意被告退房,原、被告双方配合解除预告登记,原告归还被告已付房款。原告至今未办出X室房屋的大产证,《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的被告支付首付款的期限未到。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首付款、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及不能实现合同的主要目的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冬红

审判员杨善言

代理审判员俞嗣荣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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