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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湖南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韧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巧,该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市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陶瓷科技工业园5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德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湖南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韧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时行了审理。

本案的简要事实: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力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被告履行了代理义务,但被告大力公司却不按合同支付代理费。被告华韧钢结构公司许诺协助为原告追讨代理费也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力公司支付代理费5.5万元。被告华韧钢结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万元,其他费用原告自愿放弃。此款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帆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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