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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甲、平顶山市华纳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华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李某甲、平顶山市华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华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9日,被告李某甲由被告华纳公司做担保在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9日起至2004年5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375‰。李某甲收到借款后结息至2005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某甲欠我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未偿还,被告华纳公司对上述债务也未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前期我一直支付利息,后因为我做生意投资失败,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也无力偿还了。我现有车、服装、机器可抵账,没有恶意拖欠不还的意思。

被告华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担保属实,我公司愿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9日,二被告与农信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信社向李某甲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5月9日起至2004年5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如李某甲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三计收利息;如李某甲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华纳公司对李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李某甲结息至2005年5月9日。经多次催要,李某甲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未偿还,被告华纳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息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分别签字加盖印章,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x元未偿还,并表示愿意履行相应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7年4月16日更名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信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农信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甲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华纳公司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农信社要求被告李某甲清偿借款本息及华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顺延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平顶山市华纳电器有限公司对李某甲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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