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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昌奎因与被告湖南行政学院、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公司)、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28号

原告李昌奎因与被告湖南行政学院、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公司)、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数图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昌奎,被告湖南行政学院、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阎云德、鲍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奎诉称,原告为《职业资格证书时代—40种职业资格考试介绍》一书的作者。原告从未将该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任何单位或个人。2007年8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湖南行政学院未经其许可,擅自通过湖南行政学院图书馆网站,非法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该书,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书。被告湖南行政学院是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者,被告世纪超星公司和被告超星数图公司是涉案图书的制作者和销售者,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共同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南行政学院立即从其服务器删除涉案图书;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x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提起诉讼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鉴于湖南行政学院已经从其服务器上删除了涉案图书,请求判令被告湖南行政学院立即从其服务器删除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申请撤销判令被告湖南行政学院立即从其服务器删除涉案图书这一诉讼请求,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湖南行政学院、世纪超星公司和超星数图公司共同答辩称,“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图书由超星公司上载并控制使用,湖南行政学院仅为超星数字图书馆提供存储空间,超星公司也明确承诺对“超星数字图书馆”的版权关系负责,湖南行政学院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已就同一汇编作品多次获得被告世纪超星与超星数图公司的赔偿,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实属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且涉案作品为独创性很低的汇编作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昌奎系《职业资格证书时代—40种职业资格考试介绍》一书的作者,该书由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于2002年12月出版发行,全书148千字,定价为12元。原告李昌奎通过湖南行政学院网站//www.x.x.cn上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发现了该书的电子版。2007年8月8日,北京市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对原告通过被告湖南行政学院网站登陆超星数字图书馆查询“李昌奎”、《职业资格证书时代—40种职业资格考试介绍》的操作过程作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20、交通费637.40元,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费20元,诉讼材料邮寄费30.30元,诉讼材料印制费80元,合计1787.70元。

另查明,2005年6月,湖南行政学院图书馆与超星数图公司签订《数字图书馆共建协议书》,约定超星数图公司保证提供链接或镜像方式在湖南行政学院图书馆网站上创建“超星数字图书馆”,超星数图公司负责组织相关数据及书目信息的上传、修改、维护,保证“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正常运行,保证“超星数字图书馆”作品的使用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如发生侵犯第三人的行为,由超星数图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湖南行政学院图书馆无关。2005年6月24日,超星数图公司向湖南行政学院出具《承诺书》,称“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的内容已经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如湖南行政学院因“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使用引起任何著作权等侵权纠纷,超星数图公司承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09年3月9日,世纪超星公司与超星数图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提交)载明:世纪超星公司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的运营者,超星数图公司负责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市场推广销售与技术支持。三被告确认,涉案作品存储在湖南行政学院的服务器上,湖南行政学院没有权限对涉案作品进行控制、增删或是更改,世纪超星公司是超星数据库的著作权人,负责该数据库的维护,超星数图公司负责该数据库的销售。

再查明,原告李昌奎针对涉案作品《职业资格证书时代—40种职业资格考试介绍》一书在不同高校网站上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上传播的行为在吉林、黑龙江、山东等地法院有多起诉讼,原告并就此从世纪超星公司和超星数图公司等处多次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时代—40种职业资格考试介绍》版权页(原告证据1)、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原告证据2)、原告的费用开支票据(原告证据3)、吉林、黑龙江等地法院判决、裁定(原告证据4-9),被告湖南行政学院(以下简称被一)提交的超星数图公司给湖南行政学院的承诺书(被一证据1)、湖南行政学院与超星数图公司签订的《数字图书馆共建协议书》(被一证据2),被告世纪超星公司和超星数图公司(以下简称被二、三)提交的山东各地法院判决(被告二、三证据2)、世纪超星公司与超星数图公司的情况说明(被二、三证据3)、李昌奎就涉案一书的收条及黑龙江、吉林等地法院的判决(被二、三证据4)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三被告对被控侵权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昌奎已就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该书电子版的行为在多地法院提起诉讼,并多次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地判决均可证明这一事实;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有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也不应当再单独赔偿,且被告湖南行政学院无权管理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内容,要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奎《职业资格证书时代—40种职业资格考试介绍》的作者,享有本书的著作权,其在本案中主张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本案事实,公众通过湖南行政学院网站登陆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储存于湖南行政学院网站的服务器中;从湖南行政学院网站登陆该数字图书馆所访问的数据,不需要借助于其他网站的数据,而是直接从该网站服务器读取,因此属于独立的“提供作品”行为,与其他服务器因“提供作品”而导致的传播行为无关,且被告世纪超星公司和超星数图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支付赔偿款也不能作为其已取得该作品使用授权的依据,故原告在本案主张侵权的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世纪超星公司是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权利人,并提供技术支持和数据更新;被告超星数图公司是销售者,但根据超星数图公司和湖南行政学院的《数字图书馆共建协议书》约定,相关的数据上传、修改、维护由该公司负责;湖南行政学院提供存储空间和数据接口。由于本案系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内容引发的侵权,故作为承诺向湖南行政学院提供内容维护服务的超星数图公司和直接提供内容维护服务的世纪超星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之侵权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数字图书馆共建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超星数字图书馆”系统本身的特殊性,除非关闭整个“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服务,湖南行政学院没有能力对存储于其服务器上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个别内容进行修改和删除,因此湖南行政学院对于其个别内容的侵权不具主观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依据定额赔偿及合理费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因《职业资格证书时代—40种职业资格考试介绍》一书的获利状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类似平台上提供该图书的电子版的收费情况,故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据《职业资格证书时代—40种职业资格考试介绍》一书的性质、内容的独创性、定价,综合“超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性质、作用、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及原告为本案已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同时,著作权法对于赔偿的确定以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为首要适用依据,尽管原告在外地法院所诉有关涉案作品的传播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告多次就同一作品从同一主要责任人即本案的世纪超星公司和超星数图公司处获取赔偿的客观事实也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合理性的考虑因素。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款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昌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李昌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该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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