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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荣法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彬,系重庆市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3,身份证号:x。

原告夏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恭智、代理审判员肖祥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元正(x元),月利息1.4%,利息每季度最后壹月的20日前汇入夏某某的卡上。期限2006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6日止。借款人:陈某某2006年3月16日。”被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截止于2009年4月15日的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x元借条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二张为证,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截止于2009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为x元,对2009年4月16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清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钟家玉

审判员李恭智

代理审判员肖祥君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朱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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