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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刑终字第3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甬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三联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原审被告人俞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自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3月3日,被告人俞某家的狗踩坏了自诉人马某婆婆方某家的菜地,引起双方某人争执。村委会知道此事后,村干部邬某丙告知双方某待村委会处理,不得擅自找对方某决。3月5日傍晚,马某丈夫郑某乙不听其父郑某甲之劝,到俞某家评理,郑某甲和马某也随后而至。双方某言语冲突再次引发多人互殴。互殴中俞某咬伤了马某的左手中指,俞某的公公王某成等人也被打伤。事后,马某到村合作医疗站就诊,随即转至宗瑞医院治疗。经医生建议,于3月26日到宁波第六医院检查,诊断为骨髓炎,需住院治疗。3月29日至4月24日,马某在宗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后又复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用计人民币5600元,现医疗终结,但左手中指仍存在关节功能障碍。经北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的左手中指伤已构成轻伤。原判以自诉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病历资料、损伤检验报告、所花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民事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俞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俞某应按责任程度承担。自诉人一方某该案中过错明显,应据此对俞某酌定从轻处罚,并在民事赔偿判决中相应减轻俞某的责任。在计算被害人损失方某,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标准计算;伤残补助费的诉请证据不足,精神损失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不予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二、被告人俞某赔偿自诉人马某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八千九百九十八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上诉称:原判对俞某的量刑过轻;其伤残补助费应予保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上诉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在纠纷中咬伤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左手中指致马某轻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纠纷的起因、马某为疗伤所花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马某陈某了纠纷的起因以及在纠纷中其左手中指被俞某咬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证人方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何某、李某、顾某、陈某、邬某丙的证言,证明了纠纷的起因以及俞某在纠纷中咬伤马某左手中指的事实;3)俞某的供述,交代了纠纷的起因以及其在纠纷中咬伤马某左手中指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损伤检验报告,证明了马某左手中指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5)马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了马某的疗伤经过及所花费用等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在纠纷中故意咬伤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左手中指,致马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俞某应予赔偿。马某一方某引起纠纷有过错,据此可对俞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俞某的赔偿责任。俞某系在互殴过程中咬伤马某,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马某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的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根据俞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他相关因素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钱旱军

代理审判员张宏亮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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