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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64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待业,家住(略)。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家住(略)。2009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黎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永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某龙、刘学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朝霞担任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谭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与同案犯张胜(不起诉)三人在安仁县林业局的门面“天天网吧”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纠纷,何某某提出回去拿刀、张胜开始不同意,但后来还是由张胜骑摩托车搭载何某某、张某一起回去拿刀,返回“天天网吧”后将卢某某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与张胜一起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x元,且与被害人卢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与同案犯张胜(不起诉)三人在安仁县林业局的门面“天天网吧”上网时,认识了牌楼乡的一个叫周珍珍的女孩,三人在得知该女孩的电话后,经常打电话给周珍珍,周珍珍则将该情况告诉自己朋友卢某某,在一次通话中,卢某某警告了何某某,叫他们不要再骚扰周珍珍。2008年7月28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与张胜三人又来到天天网吧上网,正好此时周珍珍和卢某某也在,卢某某见到他们,就将他们叫出网吧,叫他们不要再骚扰周珍珍,而何某某等三人不承认是骚扰,卢某某就将周珍珍也叫了出来对质,之后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都扬言要“搞”对方,吵完之后何某某等三人就走了。何某某提出回去拿刀、张胜开始不同意,但后来还是由张胜骑摩托车搭载何某某、张某,一起到张某家附近的一个巷子里拿了两把砍刀,何某某和张某各持一把,藏在身上,张胜骑摩托车搭着二人再次来到天天网吧,何某某找到卢某某问是不是要“搞”,卢某某回答“搞”就“搞”,卢某某刚说完,何某某就抽出刀向卢某某砍去,张某见何某某动手了,也抽出刀向卢某某砍去,张胜则一直坐在摩托车上,何某某砍完后搭乘张胜的摩托车跑掉了,而张某则一个人跑进了烈士公园。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张某等人砍伤卢某某的犯罪事实。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与张胜一起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x元,且与被害人卢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周珍珍系男女朋友关系,周原在郴州读书,暑假期间回到了安仁,在“天天网吧”上网的过程中认识了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他们二人知道周的电话号码后就经常打电话给周珍珍,周将该情况告诉卢某某,在一次通话中,卢某告了何某某,叫他们不要再骚扰周珍珍。2008年7月28日晚8点多钟,周珍珍和卢某某在天天网吧上网时,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与张胜三人也来到该网吧,卢某某见到他们,就将他们叫出网吧,叫他们不要再骚扰周珍珍,而何某某等三人不承认是骚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都扬言要“搞”对方,吵完之后何某某等三人就走了。过了五十分钟的样子,三人再次来到天天网吧,何某某找到卢某某问是不是要“搞”,卢某答“搞”就“搞”,话音刚落,何某某就抽出刀向卢某某砍去,张某也抽出刀向卢某去,砍完后他们就逃了。我朋友用摩托车送我到医院,在这过程中,我打110报了警。

2、证人周珍珍的陈述证明:她在“天天网吧”上网的过程中认识了被告人何某某、张某和张胜,他们三人知道她的电话号码后就经常打电话给她,周觉得很烦,就把此事告诉了其朋友卢某某。2008年7月28日晚,周在“天天网吧”上网时看见被告人何某某、张某在网吧门外,就对卢某是他们总打电话给她,卢某说出去跟他们说说。一会儿,卢某来说他们让卢某这里等,他们去接个人。后来,张某骑摩托车搭了三个人过来,张某对卢某,你刚才说什么卢某,叫你不要打电话来了。何某某说,你们牌楼的在安仁这边还这么狂,在牌楼地盘还了得。两人就拿刀冲了过来,对卢某某一阵乱砍,砍完后就骑摩托车走了。有人打110报警,警察马上赶到了现场。

3、同案犯张胜的陈述证明:他和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在县城“天天网吧”发生争执后,将卢某某砍伤。

4、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悔过书、道歉信等证据证明:2008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以及张胜与被害人卢某某在县林业局“天天网吧”内发生争执,三人返回家中取刀,回到网吧后将卢某某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和张胜均表示悔改,写下悔过书和道歉信,并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卢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

5、安仁县公安局(2008)安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概貌,经两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张某系成年人。

8、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亦供述其参与犯罪的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黎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亲友的帮助下,已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写了悔过书和道歉信,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黎某某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谭某某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永明

人民陪审员谭某龙

人民陪审员刘学智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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