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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宇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杜某与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民初字第1484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宇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北仑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名宁某北仑天宇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公司经理。

原告杜某(又名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市北仑钢业模具制造厂业主,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X区莹石矿场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勇,浙江律师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工作单位宁波市X区质监站。

原告宁波市北仑宇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杜某诉被告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宇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张某、原告宁波市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定代表人叶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尧、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7日,三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大矸镇X村丁家山石塘进行爆破平整,同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对施工要求、施工面积、付款方法及竣工验收期限作了规定,后经被告要求、将合同改为三原告先付8万元,验收合格时再付6万元。签约后,三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8万元,被告也开始施工。按照约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01年3月31日,而此时被告仅完成了部分土地平整,虽经三原告多次催促,特别是2001年8月24日发电报给被告,被告仍然拖延施工,至今尚未全部完工。由于被告已严重违约,给三原告建造厂房及发展生产造成严重影响,现起诉要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爆破施工协议;2、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4万元。

被告辩称:造成工期延长是因工程量增加了,原告两次提出下低开挖,造成工程难度增大,爆破范围扩大,后因原告不肯支付工程款,我留存余量未予爆破平整。双方明确的爆破平基基准点应是公路路基上浮2.56米处,不是协议所写的1.3米处,现实际已经爆破平整的地基是公路路基上浮1.662米处,故工程量增加很大。同意终止协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可以认定:

2000年10月,原告宁波市北仑宇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杜某因企业发展需要,经有关单位同意,准备在大矸镇X村丁家山建造厂房,因该地原系采石场,地势高低不平,需爆破平整,为此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顾某承包爆破平基工程。于200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将位于大矸镇X村丁家山建造厂房的地基(原系采石场),发包给乙方被告爆破施工,施工要求“公路路基(中)为基准(双方定点)上浮1.3m”(即以公路路基中心线上浮1.3m处为爆破平基基准点),施工面积“以现场山体为准”,付款办法“进场时间为2000年11月30日,竣工期限为2001年3月31日止,提前完工奖2000元,愈期完工罚2000元,进场时,甲方付6万元,验收合格时(总额14万元)余8万元付清”。至2000年12月1日,被告仍未按协议进场施工,三原告遂到被告处询问,被告就对协议书基准点标高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订协议前已经确定的爆破平基基准点为石场平屋墙脚砌砖下浮一砖处,在订协议后的次日,自己到现场测量,发现该处距公路路基(中)为2.56米,而不是协议所写的1.3米,要求对协议标高由1.3米更改为2.56米,否则拒绝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遂当场对原协议作如下变更:施工要求中“上浮1.3m”划去,其上另写“+1.6m”;付款办法中补充“完成60%后付5万元”、“余8万元”相应变更为“余3万元”。变更后,张某签名,被告因仍不同意而未签名。后于12月27日被告进场施工。2001年1月6日、1月7日及5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八万元。后因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发生争执,被告停止施工,2001年8月24日三原告发电报给被告,要求被告恢复施工,被告仍未施工,致使目前尚有留存工程未完成。已爆破平整的地基,其标高为以公路路基(中)为基准上浮1.662m。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确定的爆破平基基准点问题。协议书上载明以公路路基(中)为基准上浮1.3米处为爆破平基基准点,原告提出在订书面协议之前双方并未明确过具体的爆破基准点,应以协议约定的为准。被告则提出,在订协议之前双方已在现场明确了爆破平基基准点,以石场平屋墙脚砌砖下浮一砖处(即公路路基上浮2.56米处)为基准点,在订协议之时,自己并不知道该处实际标高,由于听信了原告所讲的标高是经土管局测量过的,才在协议上签字,次日到现场测量后,才知误差很大,故双方真实意思应是公路路基上浮2.56米处为爆破基准点。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提供了陈颖川、谢立刚、谢国安证言笔录各一份,在审理期间,本院向上述三证人及张国良调查取证各一份。以上证人均讲述了在2000年12月4日,他们作为爆破行政审批部门的公务人员,为履行职责,到爆破现场察看,在有发包方之一及承包方在场情况下,当事人向他们指点的爆破平基基准点为石场平屋墙脚下浮一砖处。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其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原告方尽管提出了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可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方提出在订书面协议之前,双方并未明确爆破基准点具体位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性质,该主张有悖常情,且原告方证人林忠福在作证时陈述了在正式签书面协议之前,原被告双方多次一起到现场察看过;在订协议次日,就协议所写的基准点标高问题,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经测量应是2.56米而不是1.3米;订协议数日后,有原告方之一在场情况下,当事人向行政审批部门同志指点的爆破基准点亦为石场平屋墙脚砌砖下浮一砖处(即公路路基上浮2.56米处)。综上,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尽管在协议上载明的爆破平基基准点为公路路基上浮1.3米处,但双方真实意思应是在公路路基上浮2.56米处,即石场平屋墙脚砌砖下浮一砖处,被告系在对双方事先确定的基准点具体位置距公路的高度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对《施工协议书》上的爆破平整基准点应作相应变更。

二、对施工范围是否作过变更。原告主张对施工范围依书面协议确定,而被告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两次要求其在确定的爆破平整基准点之下再下低开挖,造成工程难度增大,工程量增加。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提供了石场职工康兴旺、童和倍等十人证言笔录各一份,录音带数盒。上述证据证明了在施工现场,原告方曾向被告提出下低开挖要求。对以上证据原告方提出了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可予确认证明力。被告又提供了爆炸物品月报表,以间接印证实际爆破工程量是很大的。基于双方真实意思所确定的爆破平基基点为公路路基上浮2.56米,而现被告实际已平整的地基在公路路基上浮1.662米处,因此,可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范围作了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大。

三、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完成工程,致使不能及时建造厂房,为生产经营所需,现只能向他人租房。原告提供和房协议、租金收条等证据五份,证明了原告宁波市北仑北仑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1年4月1日始向他人租用厂房,其中2001年4月至12月每月租金1000元,2002年年租金(略)元;宁波市北仑宇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已付自2001年6月1日起到2002年5月30日止的租金(略)元;原告杜某企业厂房租金每年(略)元。审理中,被告提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本院认为,考虑合理的竣工期限、建造:厂房所需的必要时间因素,证据所证明的原告租用厂房所支出的费用,并不必然是因合同履行问题所受到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其后对协议内容作变更后的口头约定,构成了双方的爆破施工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终止合同之诉,而被告又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在《施工协议书》上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01年3月31日止,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范围作了变更,致使被告施工难度增大,工程量增力口,如继续按原定的竣工日期要求被告完工,显然不公平。尽管双方没有另协商竣工期限,作为被告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完工。然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为由,停止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尽管工程量作了变更,对工程支付方式上仍应按协议履行,因此被告并不具有合同履行抗辩权。被告因擅自长期停工,至今未能完成工程任务,应视为被告逾期完工,承担《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原告2000元的违约金责任。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赔偿金之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市北仑宇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杜某与被告顾某之间的爆破施工合同。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宇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杜某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20元,其中三原告负担5667元,被告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陆雪娣

审判员袁士增

审判员虞文君

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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