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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元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元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冯芳,人民陪审员崔敏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元某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七月二十二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生一女孩,取名元XX。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将我和女儿拒之门外,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并要求带走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分居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并不是因为生了个女孩。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个人财产属实,但不同意返还。如果返还,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告人品有问题,我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另要求原告弟弟及母亲还我欠款4000元,原告弟弟打伤我,我花去药费400元,要求原告赔偿我。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元某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2、原告婚前财产是否应归原告所有。3、原告母亲及原告的弟弟是否尚欠原被告款,是否应当偿还。4、被告所称原告弟弟将其打伤花去400元某否应当得到支持。5、位于辉县X路豫州通讯店的财产是否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共同分割。

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身份。2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勘验财产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豫州通讯店内财产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不能证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能证实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春相识,2006年农历七月二十二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600元,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元XX,元某平现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相互不信任经常生气,2009年农历六月十七日双方再此发生争吵后分居。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存放被告处有六条被子、24寸康佳彩电一台、CD影碟机一台、方木箱一个。辉县X路豫州通讯门市部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元某某依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未进行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依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因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元某平现随原告生活且正在哺乳期内,本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判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所称豫州通讯门市部财产因原告认可同居前被告已开业,该财产中有被告父母的份额,应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原告生育有子女,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故不应当返还。被告请求原告母亲及弟弟偿还其借款及原告弟弟赔偿其医疗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元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元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9年11月5日起每月X号前支付抚养费100元,直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存放在被告处六条被子、CD影碟机一台、24寸康佳彩电一台、方木箱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某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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