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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河南省水利勘测总队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勘测总队。

罗某某与河南省水利勘测总队(以下简称勘测总队)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8日做出(200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和勘测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梅秋林、郑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罗某某原住郑州市X路X号院勘测楼,原是河南省水利厅下属单位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即罗某某所在单位)与勘测总队的集体宿舍。80年代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另立办公地点后,便将该楼移交勘测总队,该楼所有权归勘测总队,有1988年8月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凭。1994年,勘测总队曾通知罗某某要求其腾房,因罗某某当时无房,故一直未腾。1996年元月,罗某某所在单位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院给罗某某分三室一厅房屋一套,罗某某不久搬入,但罗某某占用的勘测楼中的房屋始终未退还勘测总队。1998年勘测总队决定将该勘测楼改为宾馆并准备装修,在勘测总队多次口头通知罗某某,罗某某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同年10月份,勘测总队将罗某某的门锁撬开,将其室内所有物品予以搬出,搬进勘测总队仓库内。此案在庭审过程中,罗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原有物品清单。2000年10月27日,经一审法院现场清点,有如下物品,氧气瓶3个,铁箱子3个,木箱子6个,小电视机3个,节煤炉8个,空调机1个,纸箱8个,自行车架1个,自行车轮1个,收音机零件2个,小电扇1个,小收音机1个,编织袋3个,防盗门X个,热电偶2个,电路板6个,进口麻1个,仪表2个,插座盘1个,压缩机3个,单衣服10件,控制板1个,老式录音机1个,铁皮管(1.5m长)10根,高温炉板2块,以上物品程色均为旧。

一审认为:罗某某曾居住郑州市X路X号院勘测楼并放置有个人物品虽属实,但该房产权归属勘测总队事实清楚,在勘测总队急于装修使用,多次通知罗某某腾房罗某某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致使勘测总队强行将罗某某物品搬出,造成该纠纷,双方均负有责任。保存于勘测总队仓库内的罗某某物品,罗某某应当及时拉走,勘测总队予以协助,关于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判决:一、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保管于单位仓库内的本人如下物品拉走,氧气瓶3个、铁箱子3个、木箱子6个、小电视3个、节煤炉8个、空调机1个、纸箱8个、自行车架1个、自行车轮1个、收音机零件2个、小收音机1个、纺织袋3个、防盗门X个、热电偶2个、电路板6个、进口麻1个、仪表2个、插座盘1个、压缩机3个、单衣服10件、控制板1个、早式录音机1个、1.5米长铁皮管10根、高温炉板2块(以上物品程色均为旧)。罗某某搬取上述物品时,勘测总队应积极于以协助。二、驳回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双方各负担45元。

一审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于勘测总队并未通知罗某某搬迁,而是擅自将其物品搬动,另存它处,给其造成了损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的勘测楼的房屋产权属于勘测总队,有房屋所有权证在案证实。勘测总队因装修勘测楼需要将罗某某的物品从其占据的房屋中搬出来,其行为并无不当。罗某某要求勘测总队赔偿其丢失的物品,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丢失的物品,本院不予认定。故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罗某某负担。

罗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居住的勘测楼的房屋是单位安排的,与勘测总队无关。到1988年罗某某的单位才把勘测楼的产权给了勘测总队,勘测总队同意罗某某居住并一直从罗某某的工资中扣该房的房租。勘测总队在未告知罗某某的情况下擅自撬门将罗某某的物品搬出,严重的侵犯了其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勘测总队赔偿其一切损失。

勘测总队答辩称,勘测总队是房屋的产权人,因需整体改造房屋,多次与罗某某协商让其将房内物品搬出,罗某某置之不理,拒不搬迁。勘测总队搬走罗某某的物品是正当维权行为,且已尽妥善保管义务。现距二审判决生效已近十年,罗某某仍未将其物品搬走,可见其并未正真关心其物品,却还要求赔偿其损失,是没有依据的。罗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罗某某原居住的郑州市X路X号院勘测楼的房屋产权人是勘测总队,在勘测总队急于装修使用该房,多次通知罗某某腾房而罗某某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勘测总队强行将罗某某物品搬出,造成该纠纷,双方均负有责任。保存于勘测总队仓库内的罗某某物品,勘测总队应协助罗某某拉走。关于罗某某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罗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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