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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鸡鸣街居民委员会一组与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景某某、狄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鸡鸣街居民委员会一组(原登封市X街办事处第一居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原登封市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景某某

原审第三人狄某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再审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鸡鸣街居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鸡鸣街X组)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景某某、原审第三人狄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登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1年10月27日作出(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1)登城民初字第148—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鸡鸣街X组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4月13日、5月1日,建筑公司、鸡鸣街X组分别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与建设施工合同,合作开发原北街X组家属楼项目。景某某于1998年9月19日,10月12日、11月30日分别交房款6万元,5万元,3万元购买三套住房。时任建筑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经理的狄某某开具收据,收据背面由登封市X街办事处第一居委会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意老狄某房”字样。房屋竣工后,景某某要求建筑公司、鸡鸣街X组交付房屋,但其互相推诿,景某某因而起诉请求建筑公司、鸡鸣街X组交付房屋或返还14万元购房款及利息。该院另查明,原登封市建筑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原登封市X街办事处第一居民委员会现更名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鸡鸣街居民委员会一组。1999年7月15日建筑公司、鸡鸣街X组签订终止建筑合同一份,双方合作终止,工程由其他公司完成。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狄某某作为原登封市建筑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经理,为景某某开具售房收款收据,鸡鸣街X组在收据上注明:“同意老狄某房”,对该收款行为应视为系建筑公司、鸡鸣街X组共同所为。景某某向建筑公司、鸡鸣街X组交付购房款后,应予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建筑公司、鸡鸣街X组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景某某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一方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过错显然在建筑公司、鸡鸣街X组,景某某请求建筑公司、鸡鸣街X组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鸡鸣街X组相互推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和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鸡鸣街居民委员会一组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景某某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景某某交款之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二、两被告对上述购房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400元,公告费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建筑公司、鸡鸣街X组均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由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景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同意,放弃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请求,坚持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狄某某公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院文书。本院二审认为,景某某购买房屋预交购房款14万元,有署名收款人狄某某的收据为据,收据背面写有“同意老狄某房”字样并加盖有鸡鸣街X组印章,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作为出卖人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景某某在起诉书中称购房款交给了建筑公司,其当庭陈述以及提交一审法庭的书面陈述意见均称购房款交给了鸡鸣街X组的组长宋炳臣,宋炳臣对此予以否认,狄某某不到庭,对此无法查实。景某某提交的书面证据收据所载明的内容显示,收款人狄某某,同意狄某某售房的系鸡鸣街X组,该售房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鸡鸣街X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景某某要求鸡鸣街X组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狄某某作为建筑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由鸡鸣街X组授权售房的行为,未经建筑公司追认,对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建筑公司不承担本案返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鸡鸣街X组称原审程序违法、狄某某的售房行为是建筑公司所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鸡鸣街X组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变更登封市人民法院(2001)登城民初字第148-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鸡鸣街居民委员会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景某某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景某某交款之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1)登城民初字第148-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景某某对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400元,公告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x元,由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鸡鸣街居民委员会一组负担。

鸡鸣街X组申诉称:景某某在诉状中明确认可14万元购房款分三次交给了建筑公司,根据建筑公司与鸡鸣街X组的协议约定,二层以上归建筑公司所有,建筑公司有售房权;第三人狄某某是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收款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鸡鸣街X组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履行与建筑公司所约定的协助办房产证义务。原一审认定收款系鸡鸣街X组与建筑公司共同的行为是错误的,二审改判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更属错误,请求再审改判,由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景某某对鸡鸣街X组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答辩称,景某某当庭陈述购房款交给了鸡鸣街X组负责人宋炳臣,从宋炳臣手中拿到的收据,买房事宜也是一直与宋炳臣协商;收据的背面注有“同意老狄某房”及加盖鸡鸣街X组的公章,狄某某虽然被本公司任命过项目部经理,但未经本公司授权出售所承建的房屋,故售房行为系鸡鸣街X组的一方行为,原一审认定系建筑公司与鸡鸣街X组共同卖房行为是错误的,二审改判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景某某答辩称:1、其所交的购房款是通过鸡鸣街X组组长宋炳臣之手,交给第三人狄某某,狄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鸡鸣街居委会在收据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售房。第三人狄某某是建筑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使其有理由相信狄某某具有代理权,狄某某收款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鸡鸣街X组、建筑公司均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鸡鸣街X组与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作建房协议,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抗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鸡鸣街X组、建筑公司相互推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鸡鸣街X组、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二审改判不当,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第三人狄某某在登封市人民法院的1999年8月17日的调查笔录(另案)中陈述,其受建筑公司任命为第十六项目部经理,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开发,卖出了三套房,原北街一队的副队长耿毛兰在其开出的发票上签有“同意出售”字样,并盖有公章。经质证,鸡鸣街X组、景某某对该调查笔录狄某某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鸡鸣街X组耿毛兰对第三人狄某某开具的收据上“同意老狄某房”的签字予以认可。建筑公司认为,收据只能证明鸡鸣街X组收到了钱,即便狄某某收到了钱,也是建设工程款,不是购房款,狄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第三人狄某某作为原登封市建筑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经理,为景某某开具售房收款收据,鸡鸣街X组在收据上注明:“同意老狄某房”,对该收款行为应视为系鸡鸣街X组、建筑公司的共同所为。该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建筑公司、鸡鸣街X组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建筑公司、鸡鸣街X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二审以“景某某在起诉书中称购房款交给了建筑公司,其当庭陈述以及提交一审法庭的书面陈述意见均称购房款交给了鸡鸣街X组的组长宋炳臣,宋炳臣对此予以否认,狄某某不到庭,对此无法查实”为由,改判驳回景某某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鸡鸣街X组、建筑公司相互推诿责任,请求改判,免除其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景某某请求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1)登城民初字第148—X号民事判决。即:一、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和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鸡鸣街居民委员会一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景某某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景某某交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和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鸡鸣街居民委员会一组对上述购房款互负连带责任。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400元,公告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x元,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鸡鸣街居民委员会一组负担5450元,河南省登封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瑞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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