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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某诉被告汪某、保险公司、广源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滨县广源公共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穆某诉被告汪某、保险公司、广源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穆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我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汪某,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汪某驾驶豫x客车将原告撞伤致残,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0元。

被告汪某辩称,同意赔偿,已付3万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已付的3万元应赔付给我。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汪某,应由保险公司和汪某负责。我公司不担责。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1、交某事故责任书。2、残疾鉴定意见。3、诊断证明书。4、入院证。5、交某、医疗费票据。6、户籍。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汪某向本院提交某驾驶证,行驶证及交某3万元的收条和肇事车投保单。到庭其它当事人对汪某提交某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11时45分,汪某驾驶豫x号客车行驶到淮滨县X镇鸿润超市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常行走的穆某致伤,交某认定汪某全责。穆某当即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后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医疗费x.52元、交某费6543.5元、轮椅费968元。2010年12月2日,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穆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残。穆某系城镇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豫x号车在2010年2月16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x.00元,不计免赔率。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广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汪某。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驾车肇事致原告伤残,交某认定汪某责并无不当,汪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汪某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广源公司是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不是实际所有人,不应担责。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穆某的损失医疗费x.52元,误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致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止,共计99天,以每天30元计297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以每人每天30元计2人×30元×31天=1860元;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3个月,以每天30元计1人×30元×90天=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20元×31天=62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40元;交某费6543.5元;轮椅购置费968元。残疾赔偿金以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56×20年×40%=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用豫x车投保交某险赔偿限额支付穆某各项损失x.5元中的x元,余x.5元,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赔偿款支付给穆某x.5元,支付给汪某x元。

二、驳回穆某对淮滨县广源公共交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汪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勇

审判员王俊杰

审判员李学峰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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