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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杨某乙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一辆豫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罐式挂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京珠高速桥西路段处时,与同向驾驶一辆洪都牌两轮电动车行驶的火××相撞,造成火××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杨某乙驾车逃离现某。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于2010年10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杨某乙分别两次赔偿被害人火××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人李××、徐××、张××、何××、刘××、王××、岳××的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补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某乙能投案自首,并已赔偿火××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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