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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告卢某某、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重庆中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略)。

委托代某人:蒋某某,(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略)。

委托代某人:蒋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谭某某,(略)。

原审被告:重庆中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某(略)。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略)。

上诉人原告卢某某、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重庆中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某某、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下半年,王某某陆续向金杜阳光工地供应砖石,2008年11月24日,卢某某、奚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对账单,确认砖款金额共计l4.7万元,嗣后奚某某陆续向王某某偿付了4万元,至今尚欠l0.7万元未付。

王某某一审诉称:2008年下半年,卢某某、被告奚某某通知王某某,中南公司承建的金杜阳光工程需要砖石,王某某就陆续向该工地送砖,2008年11月24日,经与卢某某、奚某某对账确认总计供货金额为l4.7万元,嗣后,卢某某陆续偿付了4万元,至今尚欠10.7万元未付。请求由卢某某、奚某某立即支付尚欠的砖款l0.7万元,由中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某某、奚某某、中南公司负担。

卢某某一审辩称:卢某某系中南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向王某某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奚某某一审未答辩。

中南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某与奚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债务的确认,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卢某某辩称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卢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要求中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就此提交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某、被告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l270共计3710由被告卢某某、被告奚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卢某某、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卢某某、奚某某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中南公司承担责任;2、金杜阳光工程是中南公司承包的,王某某供货时也知道用于该工程,应当知道付款人应为中南公司;3、卢某某、奚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只能证明其系中南公司的经办人并对价款起到证明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付款义务人。请求二审改判卢某某、奚某某不承担支付货款10.7万元的义务。

王某某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卢某某、奚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中南公司委托陈龙燕陈述:中南公司没有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卢某某、奚某某只是中南公司的一般人员,其代某公司进行对帐未经公司财务盖章确认,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卢某某、奚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南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申请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欲证明原重庆中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变更为现有名称;2、工资表、证明,欲证明卢某某、奚某某系中南公司的员工,负责对金杜阳光工程建筑材料款的对帐工作;3、工程承包合同、开工报告、送货单、领款申请单,欲证明金杜阳光工程由中南公司承建,与王某某有买卖关系的是中南公司。

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否真实不清楚。卢某某、奚某某与中南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2工资表是双方串通共同制作的,“证明”同时盖有公司更名前的已作废的印章和现有印章,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3合同、送货单、领款申请单真实,但卢某某、奚某某个人通知送货,由卢某某个人付款,其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卢某某、奚某某的证明目的。

陈龙燕对卢某某、奚某某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应由中南公司承担的责任。

对于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中的工资表、证据3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证明因同时加盖了中南公司金杜阳光项目部的印章及中南公司变更前的印章,其形式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加以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重庆中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变更为“重庆中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杜阳光工程由中南公司承建,卢某某、奚某某系中南公司金杜阳光工程项目部的员工。陈龙燕系卢某某的丈夫。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与王某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中南公司还是卢某某、奚某某个人。中南公司与卢某某、奚某某的权利利益冲突,其二审委托陈龙燕参加诉讼,因陈龙燕与卢某某系配偶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诚信原则,不宜在本案中担任中南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其陈述的意见不应作为中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卢某某、奚某某要求王某某送货,并对帐确认尚欠王某某货款的事实,在订立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未以中南公司的名义进行,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南公司,虽然卢某某、奚某某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了其系中南公司金杜阳光项目部的员工,但不能证明订立合同时王某某知道并认可合同相对方系中南公司。至于向王某某所购货物是否用于中南公司的工地则与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无关。故卢某某、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奚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某审判员杨瑾

代某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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