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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董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09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被告董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人民陪审员任月征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董某于2006年6月6日向我营业部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x。董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08年8月20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41元。现起诉要求董某返还上述透支欠款,及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本息、滞纳金。

原告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工作牌、信用卡对账单。

被告董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6年6月,董某向中信实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董某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保证本表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本人同意中信实业银行就上述资料向任何机构披露本人的信用卡资料。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信用卡只限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消费或提取现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不得将信用卡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尤其不得用作任何违法用途;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若乙方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甲方应按时向乙方寄发当期对账单;乙方收到对账单应该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交易日起60天内向甲方提出异议,否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期还款,除按上述利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美元,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应由乙方支付;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将乙方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乙方作为主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应妥善保管其与信用卡相关的所有密码,对于乙方因密码保管不善所招致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二、此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批准了董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的信用卡交付董某使用。截止到2008年8月20日之日止,董某尚欠信用卡本息x.41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董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董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董某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现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返还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息一万五千零四十九元四角一分,并按照信用卡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被告董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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