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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甲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5日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甲、陈玉香、韩某蒯赔偿损失2万元,后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08年12月22日上诉人李某某又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甲赔偿损失1.5万元。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共饲养49只山羊。2008年9月8日8时许,原告李某某发现羊被狗咬死咬伤多只,便向村干部报告,村干部又向代咀派出所报案。当天下午,派出所民警与村干部一起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山羊被犬类动物咬死咬伤共计20只,去向不明8只,剩余21只。附近山上共有三只狗,无证据证明该三条狗的主人是谁。另查明,被告韩某甲家养有三条狗,其中一条是杂交狼狗。被告韩某甲家距原告李某某家约14华里,原告李某某家附近有多家养狗。原告李某某将羊肉卖了一部分,变现1500元左右。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羊系被告韩某甲所饲养的狗所咬死咬伤。原告李某某虽然举证证明了其羊被三只狗咬死咬伤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三只狗是被告韩某甲饲养的狗,原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韩某甲赔偿上诉人羊群经济损失1.5万元。上诉人的羊群是被上诉人韩某甲家饲养的狗咬死咬伤的依据:其一,事发当天被上诉人韩某甲的狗不在家;其二,证人韩某乙证实被上诉人韩某甲家的狗与咬羊群的狗极像;其三,事发后,被上诉人韩某甲曾愿意赔两只羊,有录音佐证。

被上诉人韩某甲答辩称,其家饲养三十多只羊,周围村民也养了很多羊,从未发生狗咬羊的事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家饲养山羊被动物咬死的事实清楚。但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是被上诉人韩某甲饲养的狗咬死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叶召义

代理审判员彭晨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开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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