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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现堂,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路X路东。

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李彦增与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现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6时2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善堂镇X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对我的损失未予赔偿,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庭审增加诉请至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只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支付。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

3、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9761.63元。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甲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三周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三人护理,住院剩余时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患者为青年,一次牙齿修复不能解决终生,需要更换2--3次,故牙齿修复费用约需x元--x元。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10)X号。证明原告的建设125-28摩托车车损总值2351元。

6、鉴定费800元票据一张,评估费115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为评估摩托车车损支付评估费115元。

7、户籍登记薄三份,分别为胡某乙,农业家庭户口,胡某平非农业家庭户口,胡某茹,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明原告护理人的身份。

被告张某丙对证据4中的牙齿修复费用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鉴定部门评估,应由有关价格认定机构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证据4即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证据6中的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中关于原告构成Ⅹ级伤残及护理人数的鉴定结论,被告张某丙无异议,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牙齿修复费用,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牙齿缺损需要修复,需更换2--3次,每次费用为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可按2次更换x元为宜。其他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不能证明胡某平、胡某茹为实际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二、被告张某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合款332元。证明其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为原告垫付费332元。

2、胡某乙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康村张某丙现金壹仟元整,胡某乙,2010年8月5日。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元。

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豫x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4、张某丙的机动车发票,购车单位(人)浚县X村张某丙。

对上述证据,原告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1日6时2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上公路善堂镇X路段左转弯到附近加油站加油时,与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某甲驾驶的建设-125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胡某甲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口腔颜面软组织挫裂伤,牙齿缺损,四肢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9761.63元。

2010年8月18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镶牙费用、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评估。2010年10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2010)临评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某甲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颌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3--6个月,住院期间前三周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三人护理;住院剩余时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牙齿缺损需要修复,参照目前河南省医疗价格服务收费标准,二级医院需5000元。患者为青年,一次牙齿修复不能解决终生,需更换2--3次,牙齿修复费用约需x--x元。

被告张某丙的豫x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元。被告张某丙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2元,该332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元/全年(13.1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70%为宜。原告胡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761.63元,误工费1250.2元[(13.16元×95天)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34.36元[13.16元×25天+13.16元×(21天×2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车损235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15元,牙齿修复费用x元,以上共计x.09元。由于豫x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x.4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某丙根据上述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8418.64元[x.09元-x元-x.46元-2000元)×70%]。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牙齿修复费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牙齿缺损确需要修复,根据本案案情,以更换2次为宜,每次更换费用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牙齿修复费用酌定为x元,被告张某丙辩称该费用不应由鉴定部门评估,应由价格认定机构认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经济损失8418.64元(含被告张某丙已赔偿的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经济损失x.4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025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20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8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朝民

审判员刘桂杰

人民陪审员张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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