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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有权变更、增加、放弃诉请,有权庭内调解。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邮政大楼。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0年8月21日17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卫贤砖城路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的我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我受伤后,先后在浚县X镇卫生院及淇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反诉称:该事故也造成了我驾驶的车辆毁损,原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46元。

原告辩称:评估是被告张某某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另让我承担40%的责任划分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46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卫贤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2、浚县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合款704.46元,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4723.36元,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293元。证明原告所花费治疗费用。

二被告无异议。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合款800元。证明康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4000元,医疗终结时间2-6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月内需一人护理;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二被告无异议。

4、康某某与淇县宏达酒厂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康某某误工情况。

被告称合同为虚假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淇县宏达酒厂工作,而且酒厂也不可能只有工资表上几个职工,工资表形式不合法。

5、岳爱英户籍证明一份,宋彬太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称应提供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所驾驶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机动车辆估损总值1515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称是被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费用过高。

3、胡明朝收到条一份及胡明朝当庭证言。证明张某某所驾驶车辆为自己借与张某某,事故后张某某给付其车损款1515元。

原告称胡明朝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及护理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淇县宏达酒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且其提交的合同及工资表存在瑕疵,没有实际经手人员的签字等,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致实际收入减少。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公安机关以公民身份情况的登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以反映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为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价格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且原告不申请重新评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胡明朝证言可以反映车辆借用及事故后被告给付其赔偿款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1日17时40分,张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海公路X村路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的康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康某某及其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宋俊龙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违反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俊龙无责任。

康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浚县卫贤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704.46元。8月25日转入淇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7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016.36元。2010年10月24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4000元,医疗终结时间2-6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月内需一人护理。康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康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其护理人员宋彬太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岳爱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39.37元/天),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张某某所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车主为胡明朝,该车系张某某借用胡明朝车辆,张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胡明朝的豫x轿车于2010年3月1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1日24时止,并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小型轿车车损总值1515元,张某某给付胡明朝车损1515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张某某事故后给付原告损失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对事故造成的原因,以原告康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30%,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70%为宜。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责任人根据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康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720.8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1580.4元(13.1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288.28元(13.17元/天×17天×1人+39.37元/天×17天×1人+13.17元/天×30天),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减除赔偿宋俊龙的损失445.81元后,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等损失9554.19元,下余损失4345.31元,根据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3041.72元,其已支付的800元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即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2241.72元。张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51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615元,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康某某应赔偿被告损失484.5元。两相折抵,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800元,被告张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1757.2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9554.19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57.22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保全费200元,共计594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9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99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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